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於106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107年1月2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為判決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以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係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惟上開院解字解釋及民法第1146條並未規定此項要件,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民法第1146條、第147條、第71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3825號判決意旨,既未經法院審酌,即不屬於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三敘明再審聲請人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認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足見原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卻以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據此主張,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酌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不合法及無理由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復以10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理由,各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關論述,實質上均為歷次裁判所主張之上訴及再審理由,核屬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並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對於103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復行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歷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10
5年度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歷次裁定書附卷可參,足見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確定裁定固有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審認之結果並無不當,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再審聲請人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即無理由,仍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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