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惟傑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乙○○則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該部分因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8月某日,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以暱稱「幼幼」而結識告訴人甲,並於104年9月2日,邀約告訴人甲至其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甲進入被告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床鋪並以手部摀住甲之嘴巴,且要求告訴人甲自行褪去外褲、內褲,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先以嘴巴舔告訴人甲下體,再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志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游鈺婕 於偵查中證述。
㈤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㈥告訴人甲與友人陳志傑、游鈺婕之對話紀錄2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88093號鑑定書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50500336號鑑定書1份。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以暱稱「幼幼」與甲結識。而甲有於上揭時間,至其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與甲間僅有手淫及互摸下體之行為,未以強制的方式為之,更沒有以生殖器侵入甲的陰道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8月某日,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
」以暱稱「幼幼」而結識甲,再與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聊天後,2人於104年9月2日相約晚間7時至被告居所見面。甲依約前往,於晚間7時35分許抵達被告居所。嗣2人一同離開上址,於晚間10時多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用畢後一起搭乘計程車送甲至伊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被告再自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字卷一第12~16頁、第112~1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9~224、260~263、266、267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9月30日新北警版刑字第10433222631號函暨被告乙○○與甲於「三杯鐵板燒」餐廳內消費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共15張、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補開立之收據各1份、證人甲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共311張附卷可查(偵字卷一第105~109頁反面、第144~147頁、證物袋內、原審卷二第319~396頁),應為真實。又被告確因罹患副睪丸炎之疾病,曾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7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之後則因泌尿道感染前往同醫院就診,直到105年8月16日始再因睪丸炎前往同醫院就診,固有該醫院105年11月4日亞病歷字第1051104002號函暨被告乙○○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3~90頁),惟於104年9月2日是否仍因睪丸炎症狀而無法為性行為,尚有疑問。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能射精,也能勃起,不是沒有性功能,只是勃起的程度不像之前健康時的那個程度,能持久。不要有睪丸垂下來在空中懸晃有震盪,譬如說原地跳時有震盪動作就會痛等語(原審卷三第191、192頁)。又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105年9月2日晚上在被告居所將陰莖插入我陰道裡等語(偵字卷一第14、113頁、原審卷二第164、165、212、213頁)。再檢察官依職權將甲案發翌日(3日)採驗之陰道深部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甲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90x10之15次方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880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字卷二第7~13頁)。故甲陰道深處既然得以檢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足認告訴人甲歷次證述2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等語,應為可採。從而,被告以有罹患副睪丸炎,辯稱僅有以手否認其有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行為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㈡被告與甲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
但性侵害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故本院即應查明被告與甲有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此為強制性交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查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為下列證述: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們之前就有說要見面,我於104年9月1日
在通訊軟體LINE上約他要見面,約好104年9月2日晚間7點在府中捷運站見面。到達後我打LINE的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但他跟我說他剛下班要洗澡,叫我到他家附近的7-11等他,因為我不知道他家附近的7-11在哪裡,所以他有傳LINE的訊息告訴我該怎麼走。後來我走○○○區○○路○○號的7-11等他,在7-11等了半個小時,大約晚間7點30分他又打LINE的電話給我,叫我怎麼走去他家,他家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我依指示坐電梯上樓,電梯只到6樓,他又在電話裡叫我往上走一樓,我往上走在樓梯右手邊有個很黑暗的空間,我有聽到他的聲音,突然他就把我拉進去,他牽著我走進他的家,我覺得很奇怪他怎麼不開燈,裡面很黑暗,他都不開燈,我們一起坐在床鋪上聊天,他就叫我躺在他床上聊天,但後來我習慣黑暗的空間後,發現他的長相跟我在LINE上看的人長相不一樣,我覺得我被騙,我覺得不是同一個人,但他一直推拖,我問他怎麼和LINE的相片上長相不一樣,他才承認那個相片不是他。我也很緊張想離開不理他,他就口氣變得很兇,我有大叫,但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恐嚇叫我安靜要乖,我很怕,假裝跟他聊天。後來我藉故以肚子餓為由想離開,他又覺得我想逃跑,他說他想要舔我10分鐘就好,我說他只能舔背。他說要舔毛,我說不要,我就尖叫,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向下壓在枕頭上,叫我不准尖叫不讓我呼吸,叫我乖不要反抗。他變得很恐怖,我想既然逃不掉,我怕被他殺死,只好順從他,轉過身來脫下褲子,他就開始舔我陰毛,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後來他也脫他自己的褲子,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裡,大約3-4分鐘,因為我生理期來,所以做到一半就停了。後來他拿濕紙巾擦掉,他又用手指插入,我說會痛,他就再用舌頭舔我的陰道,我跟他說很不舒服,後來他就停了,他叫我和他一起去洗澡,他簡單幫我沖洗後,我假裝有想和他交往的樣子。我觀察他的房間裡有二個監視器鏡頭朝向床鋪,我想應該有被拍。大約晚上10點多,我們一起離開他家去南雅夜市吃東西後,他執意要送我回家,他有進到我租屋處後,他才回家,他有暴力脅迫我,叫我不准尖叫,就像我剛剛說的一樣。對我妨害性自主一次等語(偵字卷一第12~16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是在網路上用BeeTalk交往軟體認
識,我忘記他在BeeTalk上的暱稱,我們是在104年9月2日前一週認識的。在網路上,被告好像覺得我們在交往,因為我們在網路上聊天蠻順的,是沒有互稱男女朋友,但被告會說很想親我、抱我之類的話,我想可能有曖昧,我沒有特別反駁他,想說可能成為男女朋友。認識時本來就想見面,但我有事,被告希望我趕快回來跟他見面。我當時大概104年9月2日回來,就約當天見面,我104年9月1日有用LINE跟他約見面,被告說約在府中捷運站,被告說要來載我,我當天7點到府中捷運站,我有打給他,但被告說他剛下班,要我去他家附近的7-11等他,我就走到7-11等他。等很久之後,被告又打給我叫我走出7-11,教我怎麼走到他家社區,後來我到達之後,我就進去社區,被告要我坐電梯到6樓,再走到頂樓加蓋,當時上面左右各一間房間,被告住在右邊房間。被告站在他家門口,當時很暗一開始我沒看到他,後來我過去,被告就拉住我的手進他房間。被告房間很暗,我覺得怪怪的,因為他房間很小,所以我坐在床鋪上,我們先聊天,被告都不開燈,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問他為何不開燈,被告說他做設計,開燈眼睛不舒服。被告繼續跟我聊天約5分鐘,被告就叫我躺在床上,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要躺著,被告說不會對我做什麼事,我跟被告都躺在床上,我們繼續聊天。被告說想抱我,我覺得很奇怪,就叫被告開燈,但被告拒絕。後來我眼睛慢慢適應,發現被告長得跟網路上照片好像不太一樣,我就發現自己被騙所以問他,被告說他之前都是用別人照片認識人,說本來想跟我說,但怕我不理他,被告就開始抱我,我很生氣就想趕快跑走,我說我要走了,被告突然變很兇,被告說不能走,叫我乖乖聽話,我有大叫救命,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把我壓在床上,被告很兇說要我聽他的話,不然他不敢想像他會對我做什麼事。當時被告先用手摀住我嘴巴,我想說先假裝配合他,繼續跟他聊天,後來我藉口說要出去吃飯,被告說要叫外送,我說我不想等,現在就出去吃,僵持很久。被告可能發現我應該是要跑走,被告很不高興說要舔我,要我把褲子脫掉,我就拒絕,被告變超兇。被告要強行脫我褲子,我又大叫救命,被告就摀住我嘴巴,再把我翻身,讓我臉朝枕頭,我當時有點沒辦法呼吸,我很害怕,怕我被殺掉,我知道我力氣比不過他,我就說好,我會配合你,被告叫我把褲子跟內褲脫掉,我就自己脫掉,之後被告開始舔我下體,被告說他想做,我當時只想要活著出去,所以我都沒反應。他舔我下體之後,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並脫掉他自己的褲子,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帶我去洗澡,要走到他房間外的浴室,但浴室只有被告使用,我們兩人一起洗,之後又回到被告房間,被告又繼續想像我是他女友很恩愛,我就配合他。後來被告有開燈,我有看他房間有無什麼奇怪的東西,我後來發現被告書櫃上有兩臺攝影機都對著床鋪,但我不敢問他,假裝關係很要好。後來我又繼續說我好餓,被告說要帶我去吃飯,我本來想偷拍他,後來我們去夜市鐵板燒吃飯,有偷拍被告背影,當時被告說他以前專門討錢、打人,所以當下不敢報警,而且我覺得他一定有拍我影片,我想說乾脆慢慢沒有聯絡,讓這件事遺忘。被告之前就說當天見面之後,會送我回家,所以吃完鐵板燒後,被告就搭計程車送我回家,之後到我家,被告就跟我進我家,我就假裝跟他很要好,跟他聊我房子有問題,要他幫忙解決。我是隨便找個話題聊,我後來說我很累,改天再見面,被告就離開。我有跟被告討論房租,我們就是在討論房子,被告說要幫我跟房東說等語(偵字卷一第112~114頁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9月2日當天晚上,我有去被告居
所,被告居所在7樓即頂樓加蓋。我本來是跟他約在府中捷運站,因當時我們是網路上認識,我是用網路交友認識他,那時候想交男朋友,我原本以為遇到一個對的人,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見面當時我沒有特定的目的,那時候是我到捷運站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剛下班,要我先到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他,等一陣子之後大概有等十幾分鐘,我記得是等蠻久的,之後他就又打給我說怎麼走到他家,到被告家之後,他有教我怎麼走,說他家是一個很大的社區,前面有管理員,然後他就叫我走進去,再叫我自己搭電梯,到6樓之後再叫我自己走到7樓那邊,我走上樓之後,被告的家是在右邊,整個裡面是黑的,我看不太清楚就往前,因那時候我在跟被告講電話,他有跟我說怎麼走,然後走上來就到了,我走過去之後就往右邊一點,想說怎麼黑黑的,然後靠近他那邊時,他就拉著我的手把我拉進去7樓他的住處,然後我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他算是強迫,先恐嚇,後來我是配合,我有尖叫求救兩次,然後都失敗,被告那時候是整個摀住我的嘴巴,把我整個反壓在枕頭上面,讓我完全無法呼吸和講話,所以我整個手就一直這樣揮(證人甲雙手比出左右揮動的手勢),他就跟我說要乖、要聽話、要配合他,然後叫我不能反抗,不然他會變得很殘暴,也不敢想像自己會做出什麼樣的事情,應該算是恐嚇之後我全部都配合他,那天後來都沒有責怪他,那時候我只想活著出去,因為被告那時候摀住我的嘴巴,讓我無法呼吸我真的很害怕,想說只要配合他,就是一切都照著他的要求,不會被報復就好,所以那天我整個都是很配合他的,那天就是表面上都配合,可是我心裡一直想著要逃出去,就是假裝配合他,因為他那時候就摀住我的嘴不讓我呼吸,我真的覺得很可怕,就覺得他真的是那種很殘暴,如果他失控真的會殺了我那種,所以我那時候想說只要能平安的離開,而且我記得那時候他有跟我說很多他以前暴力的討債行徑和一些過去,所以我覺得很可怕,我只想能安全的離開,什麼都配合他,而且我覺得配合他的時候,他會突然變得很冷靜、很正常,可是我一旦反抗,他就會變得很失控,所以我就發現,我只要都配合他,他就會很正常,完全不會傷害我,後來離開被告住處後,我們去板橋的南雅夜市吃飯,因為我不敢違反他的意願,我怕被報復,因為當天我尖叫求救第一次失敗之後,我有故意一直跟他說我非常的餓,要他可不可以現在帶我出去吃飯,就是我有一直裝做很餓,要他帶我離開他家,等他事後得逞之後就會覺得我很餓,所以我必須配合他,如果我突然說我不餓,他就會知道那時候我講的是騙人的,我們離開被告居所門口後,有先走1樓的樓梯到6樓,然後再搭電梯,因為他家是頂樓加蓋,所以電梯沒有到他家,在我們搭電梯從6樓到1樓下樓的過程中,我沒有哭泣,我覺得腦袋一片空白吧,就只想幸好我還可以出去我還可以出去這樣,我忘記了我為什麼會在電梯裡微笑,可能是他講什麼逗我笑的話之類的,因為如果他希望我怎麼回應,我就會怎麼回應,會去配合他,我跟被告出去時也有看到警衛,我也沒有想要呼救,覺得那時候就算我呼救或報警,他也會來報復我,然後我們走路去南雅夜市吃三杯鐵板燒,我的心情就是很緊張,我在三杯鐵板燒和被告吃飯時看起來有面露微笑,不是真的開心,因為害怕被報復,要配合他,吃完鐵板燒後,被告就說要送我回家,是他主動說要來我家,而且我覺得快要搬家了,他就算來也應該還好,然後他就攔了一輛計程車,然後就跟我一起上車到我自己在外面的租屋處,他就跟著我一起進去,我總不能叫他不要跟來或什麼的,我記得我們就在聊天,沒有印象當時我們在聊什麼,我記得當時他有看到我的貓,因我家天花板角落有一個洞,他也在那邊看,我記得這兩個畫面,我有跟被告說我家冷氣吹出來是臭風,被告有幫我看一下,我完全沒有要他幫我出房租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59~223頁)。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指證歷歷,惟甲就被害經過之陳述,縱曾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述,前後指述相符,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或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相關人員的交往背景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於104年9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到達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捷運站,並經由被告以LINE訊息或語音通話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35分許抵達被告居所,有證人甲手機於原審當庭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73、374頁)。另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居所電梯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晚間10時7分09秒許,見電梯門開啟,1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進入電梯內,其身後跟著1名身著淺粉色短袖T恤、藍色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甲。於晚間10時7分10秒許,見被告進入電梯後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左側,告訴人甲面帶笑容步入電梯內站立在監視器畫面右側,並面向被告。於晚間10時7分12秒許,見被告轉身面向鏡子,並舉起左手梳整頭髮。於晚間10時7分15秒許,見告訴人甲雙手舉起揮動並面帶笑容與被告乙○○對談。於晚間10時7分26秒許,見告訴人甲○雙手放下。於晚間10時7分30秒許,見告訴人甲舉起左手摸向自己的後腦杓,過程中被告均係面對鏡子,並以左手撥整自己的頭髮。【如原審卷二第20~24頁所附之附件圖A1至A9】。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晚間10時7分32秒許,見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甲,左手撫著自己左臉處,甲左手摸自己的後腦杓處。於晚間10時7分35秒許,見電梯門開啟,被告右手伸向電梯控制按鈕處,告訴人甲左手觸碰自己左耳後的頭髮,並緩步步出電梯。於晚間10時7分37秒許,見被告步出電梯,與告訴人甲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12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至7頁、第20至25頁),故從甲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及被告居所電梯監視器檔案觀之,甲與被告在被告居所共同相處約2時30分之久,時間非短,苟如甲所述,在進入被告居所後,黑暗中隨即遭被告拉到床上,甲適應黑暗後發現被告非先前以LINE傳送之照片本人,因而想要離開,遭被告阻止並遭妨害性自主,此後2人一同洗浴後離開被告居所,為何歷時如此之長?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打電話跟我說到6樓、到7樓,都有打電話跟我pass她到哪裡,我說門打開,但因風很大,所以我門打開有一個P字型的鎖可以插在地板上固定。我跟她說地板是滑的,要她進來小心。甲進來我家時,我完全沒有關燈,所有的燈都打開的。我當時剛從廁所趕出來,甲在樓梯出來的右手邊走廊的位置,甲進入我家陽台與走道間就看到我,我們有小聊說「你好熟」之類的,她有跟我小聊說「欸,你好面熟喔」,有這些對話出現。甲是跟著我養的狗走進去,然後狗跑掉,她就跟著我進房間,因她問我裡面是房間,我說對,甲就坐在床上,我有先關好門之後,外面的燈關掉才進房間,只留下房間的燈,我們就坐在床上聊天,甲有問我為什麼我傳給她照片和我本人不一樣,我是回答她說「我也不知道妳是誰啊,妳也不知道我是誰,反正網路聊天本來就是聊聊天沒有要見面的打算,是妳一直要見面,我才想說好吧」,甲也沒有立刻要離開。我們是越聊天越曖昧,越來越色,因為我們兩個人在網路就已經有情色的對話,然後聊著聊著就摸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91頁),且甲進入被告居所,需經過鐵製之大門、走道、佛堂、客廳,才進入臥室,被告亦有豢養犬隻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居所現場圖1張及照片8張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85頁、第293~308頁)。從2人於被告居所共同相處之時間及空間設置觀之,被告辯稱:2人在被告居所確有聊天等其他互動,才有親密舉動等情,並非不合情理。況甲在與被告共同離開被告居所時,與被告一前一後搭乘電梯,面帶笑容,甚至微笑與被告對談,2人於電梯內各自整理自己儀表,甲表情或舉止甚為自然,而與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覺得腦袋一片空白吧,就只想幸好我還可以出去、我還可以出去這樣」之心情完全不同,甲證述與其在電梯內之客觀表現差距甚大,不免啟人疑竇。
⒉又甲與被告一同離開被告居所,必定會經過被告所居社區
之警衛室,此有被告提出之三甲好禮社區大門、警衛室照片3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1~133頁)。然甲經過警衛室時並無呼救,離開被告所居社區時也無逃離,而與被告並肩同行離去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居所社區監視器檔案甚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8張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8、26~29頁)。當時甲已離開被告居所,而脫離與被告同處之密閉空間,自可伺機向他人求救或藉口向被告道別,然甲並未為之,仍與被告並肩同行至「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途中歷經眾多商家,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所居社區至「三杯鐵板燒」餐廳沿途街景照片22張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6~157頁)。且當時為晚間10時至11時許,夜市人潮尚未散去,甲自可輕易脫逃或求救,被告於公眾場合想必亦不敢造次。然證人即被告與甲前往「三杯鐵板燒」餐廳途經之東瀛車業老闆 陳建儒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東瀛車業的老闆,於104年1月1日開幕,被告曾經跟我買機車,被告通常都是一個人經過我的機車行。在我人生經驗到今日為止,我只有看過被告跟1位女子經過我的機車行。當時我在接近騎樓的位置,因我的店面是長的,當時我比較靠近店門口,被告和那名女子走過去的方向可以到達南雅夜市,那名女子左手勾著被告的右手經過,我有跟被告打招呼,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吃飯,然後點個頭就經過了,沒有多聊。那名女子好像沒有往我這邊看,但是那名女子沒有什麼異狀,就很普通的表情,2人有說笑。我會注意到他們兩人是因為所有的年輕辣妹我都會稍微注意,尤其又看到熟識的客人帶著女生。我覺得還蠻驚訝的,因為被告平常沒有帶女生,第一次看到這樣,1、2個月後被告有來店裡問我有沒有監視器,我說沒有,然後我又協助他去隔壁店面去調閱監視器,因為隔壁有我沒有。我有問他為什麼要調錄影帶,一定會問的,然後他就跟我不好意思的說被這位女生告。我說怎麼會被告,你們不是好好的嗎?你們不是男女朋友嗎?她告你什麼?被告又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作證他當天有跟1位女子經過,我有答應他,但是被告沒有教我要怎麼作證等語(原審卷三第111~136頁)。證人陳建儒經營之店家位於被告與甲○前往南雅夜市之路途中,且證人陳建儒自104年1月1日開店後,僅目睹過1次被告與女子同行經過,經過時詢問被告目的地,被告告知要去吃飯,1、2月經過後,被告則前往證人陳建儒店面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合理推論證人陳建儒確實見聞被告與甲經過前往三杯鐵板燒用餐。而據證人陳建儒上開證詞,甲經過證人陳建儒店面時與被告手勾著手,證人陳建儒甚至誤以為2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堪認被告與甲的互動,實非屬妨害性自主加害人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至證人陳建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見到被告跟那位女子經過的時間是在快要夏天的晚間7、8點云云(原審卷三第117、129頁),而與本件案發時間略有不符,然證人之記憶就事件經過較為鮮明,而就具體時間、衣著等細節則較難清晰回想,甚至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或錯漏,尚屬情理之常,故證人陳建儒就時間方面的記憶有所誤差,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核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⒊被告與甲於「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之經過,除據證人即
「三杯鐵板燒」餐廳外場主管 劉臻宜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1位女生一起到我們餐廳用餐,我會特別記住是因為被告蠻常來我們店裡吃飯,他幾乎都一個人來,我沒有看他帶別人來過,這次他有帶女生來吃飯,然後那個男生我們就會點個頭之類的。當天我也有跟被告點個頭打個招呼,用餐過程中我沒有發現特殊狀況,或女生想要跟我求救之類的狀況,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所有的客人我都會看,沒有特別發現他們有什麼需求。我們餐廳飲料、飯、湯、餐具都是自取,好像都是被告去取餐,那位女生坐在被告旁邊,記憶中兩個人有在聊天,而且那個被告也有離開座位去上廁所。之後警方來調店內監視器畫面時,我有看一下監視器檔案,被告和那名女生一直在聊天,但內容我聽不清楚,那名女生看起來就像正常客人的樣子,沒有很害怕或是恐慌的表情。因為我們店裡有養貓,那名女生還去跟 貓咪 玩,有蹲下來玩貓,我也沒有跟被告有特殊關係,他就只是顧客,他來調店內的監視器畫面我沒給他,是後來警察來調閱監視器畫面才有給警察等語(原審卷二第250~259頁)。以證人劉臻宜與被告並無深交,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維護被告,是其證詞可採。且上開被告與甲用餐過程,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三杯鐵板燒」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播放器時間進程0分3秒許,見1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之男子即被告與1名身著淺粉色短袖T恤之女子即告訴人甲並肩坐在監視器畫面左側用餐。於播放器時間進程0分6秒至1分12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一邊用餐、一邊交談,2人神態平和。於播放器時間進程1分20秒、1分49秒及8分7秒許,見告訴人甲面露笑容,直至播放器時間進程22分37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一邊用餐、間或交談,2人神態平和【如原審卷二第30~39頁之附件圖C1至C10】。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4分38秒許,見告訴人甲右手拿起手機並起身,走向店門口處的桌臺,並蹲下來,期間被告有轉頭注視著告訴人甲○,亦有轉頭回餐桌繼續用餐之情況。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5分4秒許,見告訴人甲起身走回被告身側位置。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5分9秒許,見告訴人甲坐回原位,並注視自己的手機,被告則持續夾菜用餐【如原審卷二第40~47頁之附件圖C11至C17】。3.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5分48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相互交談。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6分0秒許,見被告起身拿起桌上帳單並走向店門口處的櫃台。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6分7秒許,見被告於櫃臺處結帳,告訴人甲亦起身,右手拿起飲料走向門口。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6分28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一同步出店門口。於播放器時間進程26分31秒許,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回頭注視店內門口一隻黑色小貓,之後面便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右側離去【如原審卷二第48~55頁之附件圖C18至C26】。」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圖26張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10、30~55頁),證人劉臻宜之證詞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自可採信。再細繹原審卷二第112頁下方及第116頁下方所示之「三杯鐵板燒」餐廳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及甲係104年9月2日晚間10時24分許進入「三杯鐵板燒」餐廳內用餐,直至104年9月2日晚間11時08分許走出「三杯鐵板燒」餐廳外,用餐時間約有44分鐘之久,並非短暫停留,然甲在此用餐時間不僅沒有異常神色或求救之舉,甚至態度平和,一邊用餐、間或交談,不時露出笑容,尚有興致離座逗弄店內寵物。況甲不時注視自己手機,實可乘機以手機向警方或親友求援,惟甲亦捨此不為,足認甲於其所指述被性侵害後之當日晚間,對待被告之態度確實與性侵害之被害者的反應迥異。
⒋又甲與被告結束用餐後,與被告共同搭乘臺灣大車隊計程
車返回甲租屋處,並向被告反應租屋處之環境瑕疵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甲上開證述可佐,亦有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份附卷可考(偵字卷一第147頁)。苟甲○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以帶同被告返回自己之租屋處,並冒人身安危、隱私暴露之風險,令被告再度進入甲租屋處內,置己身於與被告2人單獨相處之危險情境?甲此舉確實令人心生疑惑。是以甲固指述其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行為,然確於其所指述之性行為過後,與被告共同離開被告居所,不僅微笑步入電梯,整理儀表,經過被告居所社區管理員室及夜市商街期間亦無任何異狀,甚至與被告勾手步行前往「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2人情狀親密使證人陳建儒一瞥之下,誤認2人係男、女朋友。又甲在「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過程亦數度微笑,和被告聊天互動。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叫我要笑等語(原審卷二第217頁),僅稱此舉係為了配合而假裝,免得被告覺得奇怪云云(原審卷二第217頁)。惟依甲與被告之關係僅係網友,而非如家庭、學校、職場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除了性侵害外,往往存有上下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導致被害人對加害人長期隱忍,習得無助感或發生依附關係,一時之間難以脫離加害情境;又甲於其所指述之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又已離開被告居所,不再存有人身自由受拘束或生命、身體安危受脅迫之客觀情狀,故無隱忍、順從被告之必要;甲曲意順從之前提係被告對其之暴力或脅迫行為,除甲之單一指述之外,遍查卷證並無2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或當下(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則係於104年9月3日及4日所為,此時被告與甲已然交惡,但無法以此佐據被告於甲指述之強制性交行為時有恐嚇行為),被告對其為任何違反意願之強制手段之補強證據。且若被告確以強暴或脅迫等強制手段與甲發生性行為,甲對被告充滿恐懼與厭惡,縱然壓抑配合,亦無法如此自然互動,且面帶微笑。況甲於偵查中證稱:吃完「三杯鐵板燒」之後,被告就搭計程車送我回家。到我家後,被告就跟我進我家,我就假裝跟他很要好,跟他聊我房子有問題,要他幫忙解決,我是隨便找個話題聊,我後來說我很累,改天再見面,被告就離開等語(偵字卷一第113頁反面)。甲既然可以「我很累,改天再見面」等藉口,輕易請求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又為何不於離開被告居所時,即以此法或相類手段謀求脫身?是甲上開配合被告之說詞,實不足以合理解釋其與被告於案發時間後第一時間之2人互動。故甲證詞之可信度不僅因此而降低,從甲態度轉折之時間點為被告自甲租屋處離開之後,被告與甲在甲租屋處確實有討論甲租屋環境欠佳等情觀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進去甲家時,她說「你看我家就長這樣,都一包一包的都還沒放,我剛搬進來不久,我也要搬了,但是資金不足我搬不走,沒有辦法離開,每個朋友都叫我離開搬家」,我有幫她看空調,在甲租屋處,我有正式拒絕幫甲付房租,之前只要甲提及,我就跟她說「考慮」等語(原審卷三第202、203頁)。縱然因被告、甲各執一詞而未能確認2人關係生變之原因,然甲與被告關係突然惡化之轉折點確實不在2人離開被告居所時,而係於2人回到甲○租屋處之時。
⒌被告固有自稱「尤名淇」,而隱瞞真實姓名、生日等個人資
料,並冒用他人的生活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之事實,有甲提出LINE通訊往來內容可稽(原審卷二第319、32
0、331、332、334、338、339頁),惟此為網路上為保護自己個人資料所常見。另在交友網站中,亦有為了避免因對方重視外貌因此遭拒,故以此方式美化自己個資,以交到異性,然此尚不能直接推論隱瞞者即是預謀犯罪。本件關鍵在於甲在104年9月2日從離開被告居所後至被告到甲租屋處之反應,對待被告之態度確實與性侵害之被害者的反應迥異,故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以違反甲之方式與甲性交。另甲於104年9月2日晚間11時52分及翌日凌晨某時,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證人即伊前男友陳志傑及女性友人游鈺婕求救等情,除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二第177~183頁),亦經證人陳志傑、游鈺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字卷二第31~32頁反面、35、36頁、原審卷二第241~249頁、卷三第137~150頁),並有告訴人甲○與證人陳志傑、游鈺婕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在卷可參(偵字卷二第6671頁、同卷一之證物袋內)。然而甲向證人陳志傑、游鈺婕求救之時間點並非在離開被告居所之後至被告離開甲租屋處之時(此段期間甲可以自由使用手機、離開被告去逗弄貓咪、被告亦有離開甲去洗手間或取餐,已詳述如前,故甲可以不讓被告知曉之傳訊方式,暗中向親友求救),而係在被告離開甲租屋處之後,此時被告與甲○關係已然惡化。再者,甲嗣後向證人陳志傑、游鈺婕求救之舉動,也難以合理化甲離開被告居所後,與被告自然互動、不時露出微笑之案發後第一時間反應。
⒍又甲曾於104年5月26日、6月10日、8月5日及9月30日前往
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4次等情,有臺大醫院105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276號函暨甲精神科病歷0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1至99頁)。又證人即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錫中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9月30日當天時,因我們病歷結構是分S、O、A、P,S即患者自訴,所以是患者甲○自訴說她有被Sexualassault,但她怎麼描述的中文我已不記得,但一般我會這樣寫大概就不只有性騷擾,而是有性侵犯的意思。在104年9月30日底下的評估我也有寫她有自殺的意念,但是沒有具體的計畫,也就是相對來說這是要注意,但眼前來說並無比較高自殺的風險,應該說其實自殺念頭的原因有很多種,我只能說患者甲有講說有被sexualassault,顯見是她最近的壓力源之一,所以它不會是一個百分之百對等的關係,可是那一定是讓她情緒變糟,會有自傷行為和自殺風險變高的原因之一。104年5月26日初診時,固定會評估自殺風險,在原審卷一第96頁病歷上記載「Suicidalrisk」,那時候我寫評估的風險是低的,因為她沒有計畫,也沒有企圖,我只有104年5月26日及104年9月30日評估有無自殺念頭,其他2次就診我並沒有評估等語(原審卷二第229、239、240頁),然亦指出甲被性侵害乃甲自述,即甲是否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客觀事實無法藉由精神科診斷而證明。而自殺風險提高之原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他可能之壓力源之下,無法僅因甲向精神科醫生所為之病患自述,驟然推斷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甲之犯行。況證人陳錫中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依照你的專業,在遭到被性侵害的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時,假設加害人還在旁邊時,被害人與剛對其性侵的加害人之間的可能互動模式,就被害人這邊的模式你能否說明?)這問題比較廣,因壓力是固定的,但是因每個人的性格會決定其面對壓力的方式,當然我們大部分的人可能如果是自己被加害,跟加害人之間,我想一般是以畏懼比較多,可是在歷史上也曾經出現過所謂的認同加害者,就是所謂斯德哥爾摩症候群,這個是比較少見,我個人是沒有遇過。(問:在被害人被加害人性侵害之後,被害人有無可能為求安全脫離加害人的身邊,而對加害人虛與委蛇,這部分是否有此可能性?)這個已經超過我的專業,我沒有辦法去推論這樣一個情形,只能說以個案當時的病歷記載,其憂鬱程度應該是會用自己一貫的行為模式來處理問題,應該不會受到精神症狀太大的影響等語(原審卷二第233、234頁)。故就精神科醫生之醫學專業觀點而言,亦無法合理說明甲與被告離開被告居所後,迄被告離開甲租屋處之間,甲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異之原因。
⒎又被告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固認:受測人對於下列問題呈不
實反應:「㈠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她(甲)的下體?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在床上將生殖器插入她(甲)的下體?答:沒有。㈢你有沒有摀住她(甲)的嘴發生性行為?答:沒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0505003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偵字卷二第80~84頁)。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據上述,被告始終否認其有違反甲之意願,亦否認有將生殖器插入甲下體而為性行為云云,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為不實反應自屬當然,但測謊鑑定結果僅得說明被告否認有將生殖器插入甲下體而為性行為呈現不實反應,而無法以此證立被告有無違反甲之意願。再者,測謊鑑定之第三個問題除了詢問被告有沒有摀住甲的嘴之外,同時詢問被告有沒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即此測驗問題同時包含兩個議題,被告究竟對哪個議題(摀嘴或性行為)否認而呈現不實反應,無從得知。故被告就測謊鑑定之第三個問題「你有沒有摀住她(甲)的嘴發生性行為?」呈不實反應,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而使回答本題時呈現不實反應,連帶使被告就「有沒有摀住甲的嘴」之回答亦呈不實反應。職是,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尚難以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⒏被告固曾於與甲之語音通話中,述及本案案發過程,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甲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略以:「被告:
…妳一直說:蛤,你只是強暴、你只是怎樣。妳一直講過程做什麼啊?妳是在錄音錄影,還是在錄LINE的記錄,然後要去報警,還是怎麼樣,妳如果沒有要報警,就不要一直講這些過程好不好?那妳如果有,對妳有要報警,還是妳已經報警了,那妳可以繼續套我的話,對,我有強暴妳,還有什麼,妳想說我打字給妳沒關係,我全部都打給妳,妳認為怎麼樣才是可以錄到我的證據,妳全部講,我全部打給妳。我全部都讓妳錄音、讓妳錄影。…。我有跟妳說過我是一個為了目的不擇手段的人,殺人放火我不會做,其他我都敢做,就好像走法院的時候,我在門口,法院門口,我跟妳在裡面開完庭,才剛剛從法官的簡易庭出來之後,一離開法院之後,我就有辦法把妳押走,連人帶車,還是連家人全部一起帶走,這種事我也做過。抓我的刑警他現在在找我,回家,總是會有放我離開的時候,在臺灣沒有槍斃這種東西,也沒有無期徒刑。」,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
73、74頁)。惟被告在語音通話中一再表明係甲一直講「強暴」,如果甲想繼續套話,被告願意講「對,我有強暴妳」,讓甲錄音。綜合被告整段語意觀察,係被告對甲不斷套話之行為,深感不滿,而以此表達消極抗議之情緒,則此段錄音是否屬於被告審判外真摯之自白,而得以補強甲之單一指述,顯有疑問。且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錄音中有對被告說「我們不用掛掉電話」,是因為我要套被告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益徵甲確實有套話之意圖與作為。至於被告對甲所述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敢做押人之事云云,亦係不滿甲之套話,為讓甲更加害怕,而誇稱自己有做過更惡劣之事。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違反甲意願而為性行為,仍應綜合卷內事證詳查推敲,尚不得僅以此錄音片段,即驟斷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於與甲之語音通話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向甲稱:「
妳過來我家啊,你敢嗎?」,甲則反問:「不能約外面嗎?」,可知甲於104年9月2日晚間前往被告居所後,並非本於合意與被告性交,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故被告方於上開電話對話中質疑甲不敢再前往被告居所,甲才於上開電話對話中表示希望與被告另約他處,而不與被告相約於被告居所。此外,被告另向甲稱:「不過我這次真的會煮東西給妳吃…」,可知甲於104年9月2日晚間前往被告居所,並非因欲與被告合意性交之故,而係因被告佯稱會在該居所為告訴人煮食之故,然被告僅係以此幌子,將甲騙往居所,其真正目的則係欲與甲性交。此外,被告向甲稱:「就是因為我對妳有感覺,就是因為我對妳有感覺啊,有曾經覺得說那段時間,還沒見面之前,你陪我的那種情意…」,顯見甲○於104年9月2日晚間前往被告居所後與被告性交,並非基於甲本意,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否則,被告當不至於稱甲○僅在2人「尚未見面之前」,對被告有陪伴之情,當亦包括104年9月2日亦對被告有陪伴之情意為是,是原審就此認定尚有誤會。
⒉本案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甲與其友人證述明確,前
後一致,甲證述可信度高,復有甲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在卷可佐,以及跟被告的LINE文字對談,並有甲與其男性友人、女性友人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另甲於案發後下樓梯、下電梯時,以及之後在夜市用餐時,臉部固有露出類似微笑的表情,然性侵害之被害人在遭到性侵害後,如加害人仍在旁時,實則並非每位被害人皆會有同樣之激烈反抗大聲呼救之反應,蓋心理學上亦有所謂之「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被害人在發現無法抵抗加害人的性攻擊後,被害人會形成一種對加害人之情緒依附,以最大化使其能生存之角色認同心理防衛機轉。參照甲之病歷記載,其確實具有情感上會依賴他人,易形成依附他人之特質,是本案甲在遭性侵害後因加害人仍在旁威脅,甲只好先虛與委蛇,以免惹惱加害人,俟加害人離開之後始透過電話告知好友,並且尋求其意見是否報警。從而,甲在遭到被告性侵害後,為求安全離開、不惹惱被告,乃因而形成依附角色關係,故其在下電梯與鐵板燒店內假裝若無其事,上開行為亦非與常理不符,此亦可由上開電話語音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曾稱「那妳為什麼要裝呢」,甲答以「不裝我回得了家嗎」等語,亦足徵上情,是原審就此認定,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關係惡化之轉折點係於2人回到甲租屋處
之時,業據前述,則被告對甲稱:「妳過來我家啊,你敢嗎?」甲則反問:「不能約外面嗎?」;「不過我這次真的會煮東西給妳吃…」;及「就是因為我對妳有感覺,就是因為我對妳有感覺啊,有曾經覺得說那段時間,還沒見面之前,你陪我的那種情意…」等語,及甲與被告於案發後之電話錄音、LINE文字對談,暨甲與男性友人、女性友人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等,均係在甲與被告關係惡化之後,故難以佐證被告與甲性交時,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手段為之。
⒉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一種心理學現象,是指犯罪的被
害者對於加害者產生情感、同情加害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害者的一種情結。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稱:「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為被害人在發現無法抵抗加害人的性攻擊後,被害人會形成一種對加害人之情緒依附,以最大化使其能生存之角色認同心理防衛機轉等語。本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中證述,是因為被告之強迫、恐嚇行為,才全部配合被告,此配合包括2人為性交行為後,搭電梯離開被告居所,到「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與被告共搭計程車回租屋處等。惟甲亦證稱:那時候我只想活著出去,因為被告那時候摀住我的嘴巴,讓我無法呼吸我真的很害怕,想說只要配合他,就是一切都照著他的要求,不會被報復就好,所以那天我整個都是很配合他的,那天就是表面上都配合,可是我心裡一直想著要逃出去,就是假裝配合他,因為他那時候就摀住我的嘴不讓我呼吸,我真的覺得很可怕,就覺得他真的是那種很殘暴,如果他失控真的會殺了我那種,所以我那時候想說只要能平安的離開,而且我記得那時候他有跟我說很多他以前暴力的討債行徑和一些過去,所以我覺得很可怕,我只想能安全的離開,什麼都配合他,而且我覺得配合他的時候,他會突然變得很冷靜、很正常,可是我一旦反抗,他就會變得很失控,所以我就發現,我只要都配合他,他就會很正常,完全不會傷害我等語。依告訴人所述,只是表面配合被告,但內心則否,則此與「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犯罪的被害者對於加害者產生情感、同情加害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害者」之情形不同,亦即依甲所述,伊對被告並無產生情感、同情被告、認同被告想法或幫助被告,反而於被告離開伊租屋處不久,即告訴前男友此事,進而向警提出告訴,足見本案甲並無「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之特徵,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⒊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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