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鴻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欲載送友人前往彰化縣○○鎮○○○街。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其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於102年5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啟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陳啟鴻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上路,經警於102年5月9日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又員警對被告實施觀察及生理平衡測試之結果,亦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及同心圓環狀帶畫圓不合格之情形,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之注意力及判斷能力,確已因其飲用酒類之結果而受到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