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林慶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慶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因有漏載「新臺幣」之顯然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