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文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文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1、4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6年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在其友人 戴文宏 地址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員警查緝他人販毒案件通知高文慧以證人身分到場協助調查,經高文慧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除如前述之訴追條件外,前於95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衡酌本件係因被告原以證人身分到案協助偵辦另案後,經其自願採尿而遭查獲;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卷第8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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