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威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唐科維於106年4月19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共有2份,參偵卷第
196及197頁。其中第196頁被告照片雖係與戶役政資料並列,但有關臉部特徵已然清晰可見;而第197頁則僅有被告之戶役政照片而已,且為第196頁照片的2倍大,臉部五官更為明顯,更加容易辨識而不易誤認)供其指認後,已然明確表示當初與其對保之人即為照片中之人等語,嗣經檢察官在庭訊結束前再次提示上開照片供其確認,其甚至回答:「是。我確定是他。」等語,故已可認定確實是被告與證人唐科維進行對保程序無誤。至於107年3月22日審理時,證人唐科維對於上開指認部分雖稱:「(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有提示你一張照片,讓你指認是否是與你對保之人?)有的。但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說,我真的不太記得,我有看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但我真的不太記得」、「(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卷第221頁最後一個問題,偵查時檢察官提示你一個叫陳威宇的戶役政照片,與你確認與你對保之人是否就是照片中的陳威宇,當時你的回答是說你確定是他,為何跟你今天所說你當時回答不太記得不一樣?)那時候我看那張照片,確實跟我對保的人長的很像,所以我那時候回答說,應該就是庭上所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中的那個人。不過因為照片只有長相,而且只是一個大頭照,並沒有身高,所以我當時也有跟檢察官說,我真的不確定是否百分之百就是照片中的那個人」 云云 ,然而依據卷附證人唐科維偵訊光碟內容顯示,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提示被告照片供其指認時(檔案名稱:105偵_017733_0000000000000.264,檔案播放時間23分19秒開始),證人唐科維係回答:是個年輕人,然後頭髮還要再長,不過輪廓就是他。。。我只跟他見一次面,對,是他,沒有錯,確認沒有認錯人,我只是記得他頭髮還要再長等語,嗣檢察官第二次提示被告照片供證人唐科維確認後(檔案播放時間54分50秒開始),其回答:是,我確定是他等語在案,此有偵訊光碟附卷可參,故證人唐科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完全相符,並無記載不足或錯誤之處,因此證人唐科維於審理時所證稱:有跟檢察官說真的不太記得、有跟檢察官說不確定是否百分之百就是照片中的那個人云云根本並無此情存在。然何以證人唐科維於審理時會證述一個根本沒發生而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所涉及的內容又是本案之關鍵之處?姑不論其原因是否係出於受到他人干擾,然而其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而不足採信則至為灼然。準此,其於審理時所衍生出之證述:「我的印象中不是被告,因為來對保的人個子比被告高,身材也比較壯,至於長相的話我自己也不太確定。」云云亦當然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證人唐科維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可採。㈡至於原判決雖謂: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化、模糊,終至不復記憶,證人唐科維僅見過與其對保之人
1次,時間亦僅僅15至20分鐘,且證人唐科維亦證稱其一眼失明、一眼弱視,視力非常不好,則在此一情況下證人在經過2年4個月後之偵訊是否仍能確認無訛,令人存疑等語。
然按人記憶需要經過一個「凝固」的歷程,好像在石膏盆子裡按了一個手印,如果即刻把盆子拿起搖晃,手形破壞,自然沒有任何東西留下,如果等到石膏模型乾了再拿起來搖,則無論怎麼搖手印都還存在;穩定記憶需要一段時間,年輕人沒有罹患失憶症,但常常會找不到、想不起每天在做之事情或東西,原因是遺忘,也就是「同質性的干擾」,這與其他的記憶是不一樣,尤其與情緒之記憶完全不同,三天前早餐吃什麼之同質性記憶與看見三個月前之兇殺案之記憶是不同的二種記憶,蓋情緒性的記憶是一輩子存在,未受「同質性的干擾」之故(以上參見認知心理學家 洪蘭 教授演講:情緒壓力與行為的關係全文,刊於內政部警政署編印日新期刊,第四期),且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非常態且具特殊性之事實,相較於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或是不具任何特殊性之事實,其記憶絕對比較深刻而不易遺忘。本案證人唐科維係因離職後需要用錢,但卻非依循正常貸款管道,而係透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後與被告在超商內碰面對保時,期間雙方均有交談,且對保過程總共經歷約15分鐘等節,均經證人唐科維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在卷,故依據此一客觀情狀,證人唐科維與被告進行對保之過程係屬於近距離面對面的接觸,且時間長達15分鐘之久,而對保事項亦非日常生活中每日均會發生或是常常發生之事,故對此一事實之記憶確實很難遺忘,因此即便證人唐科維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實際對保時間有一段差距,但尚難認證人於偵查時之指認有何不合理或錯誤之處。且本案於審理時距離對保當日時隔更久,何以證人唐科維於檢察官要其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是否即為與其對保之人時,可以毫無質疑的立即回答:不是他(參107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7頁,當時被告係坐在被告席,尚未經審判長命被告站立供證人唐科維指認),若依據原判決之論述,應該更可以認定證人唐科維於審理時之指認不可採。又關於證人唐科維有關其視力不佳之證述部分,原審並未進行調查且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而直接加以認定(關乎於此,實際上證人唐科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卷證之提示或觀看電腦螢幕上之筆錄時,完全沒有任何視力困難之處,此勘驗偵訊或審理錄影光碟即明),並據此推論證人唐科維偵查時指認有令人存疑之處,尚有未恰。即便證人唐科維於審理時對於其視力狀況之證述為真,則其對於諸如他人身高、體型等需要些許距離才能看清之事物因視力關係無法清楚辨識,但對於近距離面對面接觸的面貌特徵反而才能夠清楚看清,也因此對於好不容易才能看清面貌之記憶亦絕對較一般視力正常之人為深,亦足徵證人唐科維於偵查時之指認無誤。㈢再者,證人 周詩帆 於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本件貸款人部分的對保人員為何人等語,然而其亦證稱:其公司編制內業務員約
7、8人,而有對保權之業務員含被告則為3人,而其在裕融公司過件之後,只可能委託編制內之業務員去對保;又被告沒有在龍堤公司任職,但因為被告有對保權,所以跟被告提過有時間可以幫忙對保等語在卷,另再徵諸卷附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見證人周詩帆等人即常以此種虛偽方式完成形式上對保程序,根本屬於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為編制內僅有7人業務員、有對保權僅有3人之員工之一,對於此一情形難以諉為不知,甚至不在龍堤公司任職也同意幫忙對保,故即便其未實際就本件進行對保程序,但亦與實際對保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可認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除證人唐科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被告對保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確係由被告對保。且本件契約書上之對保人欄「陳威宇」筆跡,經原審調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申請書原本、印鑑卡原本、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被告於本件歷次偵訊後之筆錄簽名原本、106年2月20日偵訊時被告當庭書寫橫式、直式姓名各10次之簽名原本(以上「陳威宇」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即對保人欄內之「陳威宇」簽名)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包括:一、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二、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故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該局107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5580號函所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87至29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契約上對保人欄內之被告姓名並非被告所簽甚明。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唐科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前揭疑點存在,且與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不符,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證人唐科維於偵查中單一之指證,即認本件係由被告所對保。至於公訴人另稱:麥可公司經理周詩帆以此種虛偽方式完成形式上對保程序,根本屬於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為編制內僅有7人業務員、有對保權僅有3人之員工之一,對於此一情形難以諉為不知,故即便其未實際就本件進行對保程序,但亦與實際對保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可認定乙節,此乃公訴人之臆測,並無證據證明之。綜上,本件不能僅以證人唐科維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為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特約對保人員,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緣唐科維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每月為1期,唐科維須於每期償還告訴人本息7,100元,合計須償還告訴人34萬800元,而被告代表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與唐科維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時,明知該契約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 吳淑華 並未實際在場簽名與簽發本票,亦未曾表示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該契約對保人欄位簽名,並書立對保日期為同年12月4日,以表示就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簽發本票等事項,業已實際履行對保程序之意,致告訴人誤以為該契約業經完成對保程序,而准予核貸25萬元予唐科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唐科維 於繳納6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繼續清償,經告訴人就上開本票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復由吳淑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該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後,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鍾奇維 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唐科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案契約、告訴人特約代表資料卡、還款紀錄查詢、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對保不是我去對保的,本案契約書上的對保人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成立受託對保契約,被告是否屬於告訴人委任之對保人員,尚難認定。縱認被告確為告訴人之對保人員,但本案契約並非由被告簽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本案契約對保人員為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處理本案契約對保事宜,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證人唐科維於偵訊時雖指認其申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即為被告,然其製作偵訊筆錄與辦理對保之時點相距長達2年4月餘,其所為之指認顯難採信。況證人唐科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對保人員外貌與被告亦有所差異,僅憑其證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其對保之證據。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特約對保人員,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汽車分
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而唐科維於10
3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有以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借款25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且本案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內所簽之姓名確為「陳威宇」。嗣告訴人准予核貸25萬元給唐科維後,因唐科維僅繳納6期款項,即未依約繼續清償,告訴人即以本案契約中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吳淑華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吳淑華表示其並未擔任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簽發本票,乃向上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判決告訴人敗訴在案等情,有本案契約、告訴人特約代表資料卡、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契約書、還款紀錄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5頁),並經證人唐科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本案契約上之對保人欄內雖有簽署
被告之姓名,但該姓名是否為被告所簽?被告是否確有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倘不能認定被告實際上確有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縱認本案契約中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暨簽發本票乙節係屬虛假,亦難認係被告違背對保任務所為,即無從以背信罪名對被告相繩。查:
⒈本案契約上對保人欄內固簽有被告之姓名,惟被告一再否
認為其所簽,嗣經本院調取本案契約書之原本(其中對保人欄內之「陳威宇」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並調取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申請書原本、印鑑卡原本、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被告於本件歷次偵訊後之筆錄簽名原本、106年2月20日偵訊時被告當庭書寫橫式、直式姓名各10次之簽名原本(以上「陳威宇」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包括:一、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二、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故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該局107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5
580號函所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契約上對保人欄內之被告姓名並非被告所簽甚明。審以被告既以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為其業務,倘其確有到場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自無不親自簽名而需假手他人之理。是本案契約上對保人欄內之被告姓名既非被告所簽,則被告是否確有辦理本件契約之對保,即甚有疑問。
⒉證人唐科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戶役政
照片(見偵卷第196、197頁)後,雖證稱其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申辦借款而簽立本案契約時,到場辦理對保之人即是照片中之人亦即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19、221、
222頁)。惟查,嗣證人唐科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當天與我對保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當天與我對保的人與我差不多身高,我身高178公分,他只比我矮一點,但比被告高,也比被告壯,至於長相我不太確定。當時檢察官拿照片問我,只是大頭照,並沒有身材,我當時看照片只是覺得真的很像,但我真的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
5至341頁),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唐科維之身高對比,經命二人背對站立比較後,被告之身高並未超過證人唐科維之耳朵位置,兩人身高確有明顯之差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庭後拍攝二人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2、359、361頁)。是以證人唐科維前後所述明顯相歧,則其所陳辦理本案契約對保之人確為被告之證述乙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再者,本案契約之對保日期係在103年12月8日,證人唐科維偵訊證述之日期為106年
4月19日,其間業已相隔長達2年4個多月,而證人唐科維與辦理對保之人僅於對保時見過1次面,對保時間亦僅約15至20分鐘,此經該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340、341頁), 復衡 以常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模糊,終至不復記憶,故若非親友、熟人或長時間相處之人,或除非所見面之人有其外表特殊或令人印象深刻之處,否則對於僅短暫接觸者之長相或外表,甚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因此,證人唐科維既然僅見過與其辦理對保之人1次,且見面時間僅短短約15至20分鐘,而其復未證述與其辦理對保之人有何外型特殊或令人印象深刻之處,殊難想像其在經過
2年4個多月如此漫長之時間後,猶能確切記得該人之長相,此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更遑論證人唐科維復證稱其有一眼失明、一眼弱視,視力非常不好,當時又是晚上辦理對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在此種狀況下,證人唐科維是否真能記得與其辦理對保者之長相,並在
2年4個多月後之偵訊中仍能確認無訛,更令人存疑。況且,縱然證人唐科維於偵訊時確係依其之記憶而為回答,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然人之記憶除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消褪、淡忘之可能外,亦容易與生活中之諸多情事相混,因而產生記憶混淆或拼貼之失真情形,即可能會形成錯誤之記憶,從而為確保證人之記憶係屬正確或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例如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中,即可能會採取多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以避免證人因受提示、誘導而為錯誤之指認。準此,本件檢察官於偵訊證人唐科維時,乃係直接提示被告之單一照片供其指認,而在此之前,該證人未曾指認過任何犯罪嫌疑人,則證人是否會因此受提示、誘導而為錯誤之指認,自不無其可能性;復且證人唐科維於偵訊中既指認本件辦理對保之人為照片中之人即被告,為釐清該證人是否有記憶混淆失真之情形,且為何猶能在2年4個多月後確切指認被告,自應對該證人為進一步之查核訊問,例如應訊問該證人關於辦理對保之人之長相、外形或身材等具體特徵為何?且與該證人指認之被告有何相符或相似之處?何以該證人在相隔2年4個多月後猶能為上述指認?此是否係因辦理對保之人有令其印象深刻或長相特殊之處?方能藉此確認或相當程度擔保證人唐科維之指認殆屬無誤。然檢察官於證人唐科維指認對保之人為被告後,並未為進一步之查核訊問,則該證人於偵訊時所為指認有無混淆失真之處,是否仍屬可信,即難以判斷,益加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契約書後,
固曾表示其是本案契約之對保人員云云(見偵卷第30頁),然其於該次偵訊亦同時陳稱:「我真的忘記當時情況了」、「本件情形我不記得了」,且表示要聯絡公司經理周詩帆,請其協助調查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應係當庭乍看檢察官所提示之本案契約書,因見其上對保人欄內載有其姓名,故始表示為其所對保,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關於本案契約之對保細節時,其則表示已不復記憶,須請其公司經理周詩帆協助始能確認,可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已同時表示無法確認其有無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復衡以被告表示其承辦過之對保件數有相當數量,非僅此一件,且其已於104年7、8月離職(見偵卷第29、54、55頁),而檢察官係於105年7月19日始對被告初次偵訊,其間已相隔1年有餘,則被告表示其對本案契約不復記憶,容係在情理之內。從而,亦難執被告曾於偵訊之初表示其為辦理對保之人,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因涉嫌與周詩帆、 楊雅婷 等人於辦理 陳柏翰 、高梵
甄之車貸時,偽造 陳建勳 、 翁愛姣 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文件及簽發本票之他案,嗣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周詩帆、楊雅婷確具上開罪嫌,然被告於上開他案之對保簽名,乃係周詩帆等人所偽造,因而於106年12月22日將周詩帆等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對被告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等號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至328頁)。參諸上開辦理虛偽車貸並對保之手法、模式與本案雷同,而上開二案均經檢察官認定係周詩帆等人偽造被告之簽名辦理對保,被告並未參與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等語,更屬信而有徵,顯非必屬無稽。
⒌此外,證人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契約是由我
負責,我確認貸款資料是由唐科維本人所提供之後,就直接把資料送給告訴人審核,告訴人審核過件後,就車主即唐科維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是交由何人辦理對保。本案契約書上雖記載對保人為被告,但也有可能是由沒有對保權的業務員辦理對保後,直接簽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有對保權。有陣子我們公司很亂,後續案件發生問題,被告有跟我反應過有些案子他並未去辦理對保,或簽名的人不是他,但契約上的名字卻是他。針對本案的對保,我有詢問過公司的業務員,但沒有業務員回答是何人去對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確可能於辦理車貸過程中,會發生由無對保權之業務員辦理對保,並偽簽具有對保權之業務員(例如被告)姓名之情事,益徵本案契約書對保人欄內固簽署有被告之姓名,但該姓名筆跡既非被告所簽,則實際上是否確由被告本人辦理對保,更難遽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為辦理本案契約對保之人,綜合前揭各項事證研判結果,仍存有諸多疑點,而無法率爾採認,自亦無從以此為前提,進而認被告該當背信之犯行。因此,被告是否確有被訴背信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