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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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訴人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鴻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承攬「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伊將其中輸水路鋼管、分歧管等安裝、電銲及銲道非破壞檢驗等(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99年4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則將銲道非破壞檢驗工作,委請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進行,並由銓億公司出具銲道非破壞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及檢驗底片(下合稱系爭檢測報告)交予伊轉送中水局核備。嗣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將屆滿前,中水局將系爭檢測報告送請第三公證檢驗公司複判,發現系爭檢測報告並非真實,實際上該鋼管及分歧管等之電銲銲道品質不合格,中水局復於105年2月18日辦理保固期滿勘查,指示伊重新進行銲道檢測,並於105年3月7日前提出檢測計畫書,辦理後續矯正作業。其後,伊多次發函請上訴人依中水局之指示完成改善,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另洽金春福公司進行後續重新檢驗及改善工程,估計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伊即於105年8月底邀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鴻、銓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郭鴻儒 在臺中高鐵站協議,其後成立三方協議,約定系爭工程改善費用630萬元由銓億公司負擔210萬元,上訴人負擔420萬元,由於銓億公司與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乃約定銓億公司應負擔之210萬元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伊630萬元(下稱系爭三方協議)。銓億公司業已依系爭三方協議交付上訴人210萬元,惟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經結算系爭工程瑕疵改善費用共611萬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改善費用100萬元,爰依系爭三方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改善費用511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1、99頁)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銓億公司、李文鴻、 鍾貴菊 、郭鴻儒、 楊越仕 就同一給付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銓億公司並無成立系爭三方協議,依銓億公司之代理人郭鴻儒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與銓億公司間達成和解,由銓億公司給付伊210萬元,再由伊轉交被上訴人。又伊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先行付款或成立系爭三方協議之附記,且已明確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改善所需費用之和解條件為伊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施作改善及重新檢驗事宜,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一切事項,均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金春福公司共同於98年12月18日向中水局承攬「
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被上訴人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中關於銲道非破壞檢驗工作,交由銓億公司承攬,由銓億公司出具系爭檢測報告交予被上訴人轉送中水局核備。
㈡中水局前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
進行安全複核工作,該公司委由耀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武公司)複核檢測,並於105年2月製作「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鋼管銲道複核及檢測專題報告」記載:「㈠輸水鋼管工地銲口共計87口,底片全部應有1034片,因移交時比對試驗報告計缺漏546片,故本次銲道RT底片僅判讀488片計14口,其中有11銲口之銲道底片似均由同一銲口施照,11銲口中有5銲口(A63/A64、B81/B82、B81/C83、C83/C84、C84/C95)無原檢驗報告可供比對,其餘6銲口(A3/A4、A4/A5、A5/A6、A6/A7、C88/C90、C90/C91)之原檢驗報告均判定合格,綜合以上本次判讀之原底片顯不具真實性。㈡另銲道UT檢測4處(A16/A17-C、A28/A29-C、A49/A50-C、A57/A58-C)工地銲口100%C線銲道,結果顯示均不合格,又此4處銲口僅有1銲口(A16/A17-C)有原檢測(RT)報告可供參考亦判定合格,另3處銲口無原檢測(RT)報告可供參考,綜合以上本次銲道UT檢測結果顯與原檢驗報告不符」。
㈢中水局於105年2月18日辦理工程保固期滿勘查,勘查意見記
載:「本工程輸水鋼管銲道RT底片經本局委託專業檢測單位(即耀武公司)判讀顯不具真實性,請承攬廠商(指被上訴人與金春福公司)依原契約規定頻率重新檢測,鋼管包覆段未能以RT方式檢測部分另提替代檢測方式,檢測位置由監造單位指定,並請承攬廠商於105年3月7日前提具本工程輸水鋼管銲道檢測計畫書提局審查,俾利後續矯正作業進行」。㈣銓億公司於105年8月23日交付面額11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
各乙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3日提示兌現。
㈤兩造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31日以北投郵局001272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鴻未轉交銓億公司交
付之210萬元為由,對李文鴻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105年8月底成立之系爭三方協議約定,系爭工程之改善費用630萬元先由銓億公司交付210萬元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給付伊630萬元,由伊代上訴人改善及重新檢測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與金春福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共同向中水局承攬「
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被上訴人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中關於銲道非破壞檢驗工作,交由銓億公司承攬,由銓億公司出具系爭檢測報告交予被上訴人轉送中水局核備。中水局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委託黎明公司進行安全複核工作,該公司委由耀武公司複核系爭檢測報告,於105年2月製作「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鋼管銲道複核及檢測專題報告」,認系爭檢測報告之原底片不具真實性,銲道UT檢測結果與系爭檢測報告不符,中水局據此於105年2月18日保固期滿勘查時指示被上訴人與金春福公司應重新檢測,並於105年3月7日前提具系爭工程輸水鋼管銲道檢測計畫書提交審查以為改善,被上訴人乃依指示委請勝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重新檢測,經勝鴻公司於105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檢測結果判定銲道品質不合格,嗣由金春福公司進行系爭工程銲道品質改善,再由勝鴻公司於105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重新檢測判定合格,中水局則於105年12月19日試驗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工程合約、銓億公司檢測報告、中水局工程保固期滿勘查紀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7至28頁)及中水局107年5月15日水中品字第10715016100號函送之黎明公司製作之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口工程鋼管銲道複核及檢測專題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43至240頁)、108年2月15日水中品字第10850008960號函送勝鴻公司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可佐,堪信為真正。
㈡又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佐源於105年8月底邀約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鴻、銓億公司代理人郭鴻儒於臺中高鐵站洽談系爭工程銲道品質不符及重新檢測事宜,銓億公司同意負擔所需費用210萬元,惟因銓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乃約定由銓億公司將210萬元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已據郭鴻儒於原審陳稱:105年8月底伊有參與協商,在臺中高鐵站說好銓億公司付給上訴人210萬,上訴人再付給被上訴人,伊到達的時候,李文鴻跟被上訴人的法代已經並肩坐在一起,並約伊去摩斯漢堡談,李文鴻還買了3杯咖啡請伊跟葉佐源喝,談的內容就是葉佐源估計改善費用要5、600萬元,希望伊跟 李鴻文 可以出一點金額把事情完成,伊當下有同意,因為被上訴人跟銓億公司沒有契約關係,所以當場就講好,銓億公司的210萬交付給李文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295至296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會談約定銓億公司負擔改善費用210萬元,且銓億公司應給付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代銓億公司轉交予被上訴人,銓億公司已於105年8月23日交付面額11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3日提示兌現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及銓億公司間於105年8月底在臺中高鐵站確曾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工程因銲道品質缺失及檢測報告不實問題所生改善費用由銓億公司負擔210萬元,且因銓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約定由銓億公司將210萬元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甚明。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方協議復約定系爭工程改善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擔420萬元云云,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質之郭鴻儒於原審陳稱:105年8月底伊等在臺中高鐵站洽談那天只有說到銓億公司要付210萬這個部分,完全沒有說到上訴人要負擔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頁),佐以兩造及銓億公司於臺中高鐵車站協商當時,僅約定銓億公司給付時程及給付方式,然就上訴人應分擔款如何給付等節則隻語未提,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分擔之改善費用業已達成合意。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鴻在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固陳稱:伊與上訴人簽了協議書,同意將630萬元降到18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改善費用630萬元,不能認系爭三方協議時,就系爭工程改善費用業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負擔420萬元。再者,兩造於105年9月2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茲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有關『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案,輸水路鋼管之銲道,因東北角有限公司於施工中銲道品質之缺失及非破壞檢驗報告、底片不實,在保固期間經RT及UT檢驗完成後,針對品質檢驗不合格之銲道,須要進行改善及重新檢驗,其產生之費用,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負擔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整,並於105年9月2日以現金(含保固保證金兌現之本票)支付給偉傑公司,偉傑公司代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及重新檢驗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即兩造就上訴人施作之輸水管路鋼管之焊道品質缺失及非破壞檢驗報告底片不實所衍生改善及重新檢驗費用業已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施作改善及重新檢驗事宜,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明確,非惟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三方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負擔改善費用420萬元先為一部(185萬元)給付之保留,亦無將該協議書充作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給付185萬元憑據之意,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銲道品質缺失及非破壞檢驗報告不實之瑕疵,業已合意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85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85萬元改善費用之受領憑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將銓億公司交付之210萬元轉交予伊,伊已於106年8月31日向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85萬元,除以保固保證金85萬元支付外,另於105年9月2日當場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現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6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5萬元業於105年9月2日全數給付,至系爭三方協議約定銓億公司交付上訴人之21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和解條件,則上訴人縱然未將銓億公司交付之210萬元轉交被上訴人,亦不能認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轉交銓億公司交付之210萬元為由,於106年8月31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顯非合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顯不可取。
㈣查系爭三方協議既約定由銓億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
給付方式為銓億公司支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而銓億公司業已依約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工程瑕疵事宜業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原銓億公司交付伊210萬元,由伊轉交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已由該和解條件所取代云云,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所簽立,銓億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細繹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未將銓億公司同意分擔改善費用210萬元乙節納入兩造和解內容,難認系爭三方協議關於上訴人代轉交銓億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改善費用之約定,已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況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施作之銲道品質缺失及銓億公司出具不實檢測報告致中水局要求改善銲道及重新檢測事宜,果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上訴人即無庸轉交銓億公司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10萬元,則上訴人原就銲道施作品質缺失賠償被上訴人185萬元可以銓億公司交付之210萬元填補外,更無端受有銓億公司給付之25萬元(210萬元扣除185萬元),顯然不合常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三方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號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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