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光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光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光琪於民國107年11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檢,於同日1時46分許對雷光琪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本次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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