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8205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蘇品如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甲○○○
丁○○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丙○○、丁○○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9月15日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汽車,約定汽車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
643,512元,共分24期分期攤還,每期分期款26,813元,並
共同簽發面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詎
被告丙○○自86年11月15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嗣經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
讓予原告,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至債權移轉日95年
10月28日為止,被告仍尚積欠借款共205,04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40元,及自9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丙○○買車時伊為其
作保,簽名係伊所為但印章卻不是伊的,當初簽完合約後
車並未交付,動產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徒以移轉讓
與證明書為據而非提出原始證明文件等資料自不足為憑,
且車子係當時被告丙○○所購買,當時有買賣卻未見到車
子,全部契約係受擔任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訴
外人 陳全壽 偽造而來,車款係由被告丙○○女兒所繳納,
於察覺被告丙○○未拿到車子時方才停止繳款,嗣後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察覺系爭契約係為偽造時才將車子取回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債權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於87年6月9日將該車取回抵償
,其自無損害可言,且主債權不存在,該從屬債權之保證
責任亦應消滅,是伊並無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必要,另按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伊縱有連帶保證債務,其亦因
超過時效規定而罹於時效消滅,況被告丙○○已交付幾期
分期款,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取回該車予以
抵償,是原告業已違反民法第219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
,顯係利用虛設債權作為討債工具,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以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依被告丙○○與福灣公司
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積欠款項,被告甲○○○則以系爭債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又本件被告三人屬連帶債務人,
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三人須合一確定,被告甲○○○此項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經查,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為福灣公司出售所經銷之汽
車予被告丙○○之契約,附帶有被告丙○○須支付全部價
款始能取得出售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合於上開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依該條規定,
原告受讓債權之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又查,福灣公司於
被告丙○○86年11月15日不繳納款項後,於87年6月9日即
將所出售之車輛取回,此為原告陳述甚明,並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7年6月9日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7029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丙○○既於86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自未按期
付清分期價款逾7日即86年11月22日福灣公司得請求被告
等將所餘款項一次清償,是福灣公司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得
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2年
,而於88年11月22日屆滿,則原告於96年2月9日始提起
本訴,即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拒絕付付款,
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5,04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