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丙○○原名:羅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7年間起,邀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七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67,003元,並
約定應於被告乙○○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攤還本息,利息則分
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乙○○於91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七筆
借款應於攤還本息,惟被告乙○○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7,003元,而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臺幣)││年息計付)││按年息計付)│
├────┼────────┼──────┼────────┼──────┤
│19,210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8.1%│自93年1月1日起至│0.81%│
││清償日止││93年6月30日止││
│├────────┼──────┼────────┼──────┤
││││自93年7月1日起至│1.62%│
││││清償日止││
├────┼────────┼──────┼────────┼──────┤
│22,95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6.765%│自92年8月1日起至│0.6765%│
││清償日止││93年1月31日止││
│├────────┼──────┼────────┼──────┤
││││自93年2月1日起至│1.353%│
││││清償日止││
├────┼────────┼──────┼────────┼──────┤
│25,011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6.765%│自92年8月1日起至│0.6765%│
││清償日止││93年1月31日止││
│├────────┼──────┼────────┼──────┤
││││自93年2月1日起至│1.353%│
││││清償日止││
├────┼────────┼──────┼────────┼──────┤
│25,011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6.765%│自92年8月1日起至│0.6765%│
││清償日止││93年1月31日止││
│├────────┼──────┼────────┼──────┤
││││自93年2月1日起至│1.353%│
││││清償日止││
├────┼────────┼──────┼────────┼──────┤
│25,749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6.765%│自92年8月1日起至│0.6765%│
││清償日止││93年1月31日止││
│├────────┼──────┼────────┼──────┤
││││自93年2月1日起至│1.353%│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按│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臺幣)││年息計付)││按年息計付)│
├────┼────────┼──────┼────────┼──────┤
│22,95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6.765%│自92年8月1日起至│0.6765%│
││清償日止││93年1月31日止││
│├────────┼──────┼────────┼──────┤
││││自93年2月1日起至│1.353%│
││││清償日止││
├────┼────────┼──────┼────────┼──────┤
│26,112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6.765%│自92年8月1日起至│0.6765%│
││清償日止││93年1月31日止││
│├────────┼──────┼────────┼──────┤
││││自93年2月1日起至│1.353%│
││││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