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與原告簽署「立加盟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被告所有之8間補習班。詎於原
告於接收前開補習班之業務後,原報名該補習班課程之學生
竟大量請求退費,原告為維護補習班之聲譽,均許予一一退
還,其中關於報名二專課程之學生退費部分共計損失新臺幣
(下同)293,000元,而此部分退費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使被告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293,000元退費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⑴原告於90年40月10日以其代表之育達系列補習
班與被告所代表之成功系列補習班簽立加盟契約,約定由原
告給付予被告40,000,000元轉讓金及15,000,000元股權金即
15%之股份,被告則將成功系列共8家補習班資源轉讓予原告
,原告先行給付20,000,000元予被告,餘款則於90年5月10
日交付,而原告會記人員則於90年4月11日起即進駐被告補
習班,自即日起所收學生之補習費亦由原告收取。詎90年5
月10日屆期時原告卻違約不付餘款,且以10日當晚所發生訴
外人 黃俊銘 出走另起爐灶,學生將大量流失,屆時經營困難
為由,拒絕給付餘款,嗣雙方於90年5月23日進行協商並簽
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放棄剩餘權利,同意原告將轉讓金降為
20,000,000元及不收取股權金15,000,000元,亦即被告完全
退出成功系列補習班之經營,是由上所述,雙方既約定90年
4月11日起學生所繳納之補習費用由原告收取,則於90年4月
11日前被告所收取之學生繳納之補習費用即非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自無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可能;
⑵且原告既已受讓系爭補習班之經營權,即負有為已繳費學
生提供課程服務之義務,嗣後學生如因個人或其餘因素聲請
退費者,原告亦應因應個別情形及補習班退費標準處理之,
此退費與否,亦為原告經營補習班本就應當負擔之義務,縱
有損害,當然應由原告自行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應補償此
部分之損害,實於法無據;⑶另原告於另案之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05號案件偵訊時已明確表示,
其知悉被告已預收鉅額學費,原告必須義務輔導已繳費之學
生2至3年等情,而原告嗣後卻再以學生要求退費為由,要求
被告返還學生先前所繳之學費,顯有不合;⑷又兩造於90年
5月23日既已達成和解協議,則協議書上所未保留之請求權
部分,原告即應不得請求,而此關於學生退費部分既未於協
議書上保留請求權,原告自應不得再行請求,至原告所據以
為證之手寫稿並非被告所書寫,其僅係訴外人 許益謙 為兩造
磋商和解時所書寫,兩造既未以此方案達成和解協議,原告
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關於系爭學生退費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0年4月間簽署「立加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受讓被告所有之8間補習班。
二、原告於接收補習班之業務後,原報名該補習班課程之學生
請求退費,原告就其中關於報名二專課程之學生退費部分
共計293,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二、經查,原告承接被告所經營之8家補習班時所簽署之立加
盟契約書,雖無原告接收業務後如有學生退費應由何人負
擔之約定,惟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除取回原有現金
存款、房屋押金及設班基金,並須付清原有債務、人事費
、教師鐘點費及其他各項未付款及稅金外,其餘教學硬體
設備、學生資源以及相關資料與附件(如立案證書、報表
、名冊)均應交接予原告,是依前開契約之本旨除前述約
定由被告應負擔之舊有債務外,該8家補習班將來發生之
利益或損害均由原告承受,而原告接收前開補習班業務後
學生要求退費,即原告與補習班學生合意解除原約定之教
學契約,原告雖負擔退費之義務,但亦免除教學之責任,
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