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請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相對人乙○○即被告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稅局97年度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上開分會法律扶助會法律扶助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委任書及起訴狀繕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僅有少許股票且據聲請人陳報係其胞姊所有外,並無其他明顯之財產及所得,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依其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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