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警掣單舉發,受處人拒絕簽收,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V125975號裁決書處分在案,並於94年5月13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上開處分書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9樓」,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裁定書正本,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7年5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章印文一枚可稽,是其提起本件異議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伊收到罰單後就不斷寫聲明異議,一張罰單申訴一年多,不知為何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況本件係伊將異議書寄到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轉交法院,事後伊依承辦之士林分局員警教導,在打電話至裁決所詢問,裁決所始將異議書送達法院,得到之回應竟是逾期,讓人難以接受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4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由該局以94年6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2082700號函覆抗告人及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據此再以94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436115800號函覆抗告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而觀諸上開函文,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6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432082700號函,係載明「臺端如對違規內容仍有疑義或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仍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請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請)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四字第09436115800號函則載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交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足認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機關於函覆抗告人時,均已告知須向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抗告人竟於收受上開函覆後,於遲至97年5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上揭法律規定之20日異議期間,自應予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