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賠更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十四號)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五年度臺覆字第三號),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甲○○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走私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獲開釋,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准予賠償。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始告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提出請求,有聲請狀上本院之戳章可稽,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走私叛亂案件,而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並於是日羈押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獲釋,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律宣字第○九四○○○○二八七號函附聲請人涉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含案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九日之事實(開釋日期為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日不計入),堪以認定。而聲請人雖因另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於前揭期日開釋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嗣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並無受羈押期間曾經折抵之情形堪以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受羈押共計羈押五十九日,聲請國家賠償,核屬有據,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且受羈押長達五十九日,對於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七萬七千元與聲請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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