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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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1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4年6月18日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之7號10樓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訛,而警員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