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不滿道路封閉事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找告訴人乙○○理論,然其一上前,則有許多人圍住,其出於自衛,遂出手防衛自己,然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乙○○,可能出手時,碰觸至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傷害等語。經查,被告坦承於93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惟就是否以此毆打告訴人乙○○一節,語焉不詳,而被告徒手拳毆告訴人乙○○胸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黃文正 、葉招明、 王嘉政 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95年3月10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倘被告僅係出手防衛自己,焉能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當時告訴人乙○○及在場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辯稱其出手係為防衛自己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有本院95年4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上開筆錄第12頁),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