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陳秀驊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二一0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四字第10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56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
160萬元1張(號碼:A92104)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又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桃院祺 民執天字第3586號函、桃院祺執90年執天字第3586號通知、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
20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又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嗣經另案調卷執行業已於92年間拍定,聲請人又於94年6月16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86年度全字第1061號卷宗(內含86年度執全字第792號卷宗)、90年度執字第3586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1893號卷宗、86年度存字第1036號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206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4年11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雲民慎 字第07283號函1紙附卷可查。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