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明祺 被告至鎂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平被告丁○○住桃園縣中
丙○○住桃園縣蘆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鎂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至鎂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37,260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8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我在借據上簽名時,不知被告至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且本件借款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我希望僅就自己應負責之部分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至鎂有限公司、甲○○、丙○○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至鎂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至鎂有限公
司、甲○○、丙○○均已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影本,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但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被告丁○○亦不否認曾在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丁○○、甲○○、丙○○均係被告至鎂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返還本件消費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就本件債務全部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告丁○○抗辯僅就自己應負責部分為給付,於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37,260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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