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田翠萍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之汽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3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行經
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訴外人 何政生 駕駛之A車,致A車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A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424元(工資部分4,32
9元、零件部分4,095元),而被告係肇事人,其駕駛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田翠萍,則原告得在給付予田翠萍之金額
範圍內,代位田翠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扣除
其零件折舊後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A車行
照、何政生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之影
本各乙紙、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
及A車受損後之照片影本6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
場照片8張,查證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在被告駕駛
B車時因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致發生撞擊,使A車受損,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訴外人田翠萍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田翠萍之A車所支出之費用計
8,424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費用統一發票及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一紙,核屬無誤,惟查該筆費用中除
工資部分及補漆部分合計為4,329元外,其餘零件款4,095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又查,A車於93年12月20日領照,有A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30日止,
該車已使用3年6月又11日,本院認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
屬適當,故上開零件款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49元(
=4,095-(4,095*1/(5+1))*(3+7/12)=1,649)。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代位田
翠萍訴請被告給付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