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明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超過
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以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係遭脅迫所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
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起因於民國9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
告購買一批紡織機器出口外銷,總銷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320,000元,要求原告開立發票,然因原委託原告出售
之工廠關閉,原告遂透過一名「陳先生」購買發票予被告申
報營業所得稅。未料93年5月27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簡稱國稅局)徵查被告該批機械發票,發現屬虛設公司
行號所開立用以扣抵進項稅額31萬6千元,此部分原告並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㈡詎94年6月4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弟 陳達慶 夥同
4名男性,前來脅迫並告知原告,因交付假發票予被告,至
被告遭國稅局課處罰款,必須另行簽發一紙面額63萬2千元
之本票予被告繳付罰款,原告當時並無選擇,只得應允,並
簽署一紙日期為94年6月4日之約定,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
為63萬2千元之本票一紙。繼而於94年6月9日被告負責人
之胞妹 陳月波 又前來原告住處,藉口意欲繳納上開「貨物稅
」31萬6千元,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並告知系爭面額63萬2
千元之本票乃用以繳交使用假發票罰款之擔保,原告乃誤信
為真,而如數交付,並有陳月波收受現款之收據可證。㈢按
運銷國外者,免繳貨物稅,貨物稅條例有規定,被告依法可
申請退回已繳交之貨物稅款,而依照兩造就開具假發票之關
係而言,原告所應負擔繳交國稅局之款項,僅有罰款部分,
被告依法不用繳交「貨物稅」,則被告向原告所誤收之貨物
稅款,應以之繳付罰款為已足,應毋庸要求原告另行簽發系
爭本票之必要,否則屬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向原告取得系
爭本票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間不存有票據債權。爰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購買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供被告作為
公司進項憑證,至使被告受有損失甚鉅。原外銷貨物之營業
稅31萬6千元,外銷後本可退還,然因遭稽查屬虛設行號開
立,因此國稅局要求繳回此款,原告確於96年6月9日交付
現金31萬6千元,然此款亦屬當初被告交付予原告,有原告
簽領之收據可稽。㈡至當初因預料使用虛設行號發票申報之
罰款可能在營業稅之1至10倍,國稅局初判定須繳3倍即94
萬8千元之罰鍰,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原告遂答允開立63
萬2千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繳交罰款及補償損失之上限金額
。事後國稅局持續追查其他年度帳冊,被告迫於無奈只得聘
請會計師計算處理,最終國稅局將罰鍰降至1倍之31萬6千
元,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分期繳納5期共計25,000
元以外,國稅局並從被告應退之其他年度營業稅中扣抵,直
至97年6月12日已扣抵完291,000元,至今已繳清款項。故
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立係用以擔保原告償還被告繳付罰款之款
項,此部分原告尚欠31萬6千元並未償還被告。為此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主張本件起因係因兩造於91年11月2日買賣機械,由
原告提出其買受虛設之「德桑國際企業公司」、「富帷企業
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供被告作為進項憑證,而經國稅局查
核屬違法,並由國稅局於95年12月5日對被告開立處分書及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須繳納罰鍰31萬6千元,兩造並約定
應由原告負責替被告繳納;另原告確實於94年6月9日交付
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陳月波作為原告所應負責繳納之
特定款項;而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97年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被告對國稅局承諾書、被告
提出之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觀兩造陳述,本件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爭執之點厥
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遭國稅局課徵之營業稅及罰款均
由原告負擔?㈡原告於94年6月9日所繳付被告之現金31
萬6千元,其究用以支付被告之罰款或營業稅?㈢被告有無
因得退稅而溢收原告所交付之面額63萬2千元之系爭本票?
㈣由被告向國稅局繳交罰款及稅款之情形,本件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額究有無剩餘?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94年6月4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陳達慶約定書
(見97年6月30日原告訴狀㈡之附件)之簽名為真正,並不
爭執。惟主張與陳達慶之約定書乃陳達慶夥同4名不詳男子
脅迫其至好樂迪KTV內所簽立。然查:對於陳達慶於94年6
月4日如何夥同不詳人士對原告脅迫,原告先於訴狀中自稱
陳達慶係夥同4名不詳男子,後於本院97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時改稱陳達慶係夥同其妹、妹婿及2名年輕男子,對此重
要事實前後說辭已有矛盾不一,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故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正。由該約定書之內容載明
:「明慶貿易(股)有限公司陳達慶與甲○○開立假發票被
罰款事項,甲○○開立二張本票,一張94年6月9日兌現新
台幣31萬6千元,票號CH.No.584277,另一張票號CH.No.
584278新台幣64萬2千元...但如明慶貿易(股)有限公司
需交稅時,甲○○必須事先支付明慶公司新台幣64萬2千元
支付稅、罰款...」,其上並有原告親自簽名捺印,足認本
件原告確實於94年6月4日與被告公司之代表陳達慶達成由
甲○○負擔系爭事件之營業稅款及罰款繳納之合意,原告主
張其僅負擔被告之罰款繳納一節,實無理由。
㈡關於94年6月9日由陳月波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之31萬
6千元現金,原告主張係用以繳付被告之罰款,惟被告對此
否認稱:係用以繳交國稅局課徵之營業稅之用。此部分應以
被告之主張較為合理,蓋:此由陳月波之收據上(見97年6
月30日原告訴狀㈡之附件)所載:「收取甲○○支付31萬6
千元,本款為支付甲○○於91年度給明慶公司虛設行號之假
發票之補繳稅金用。...後續尚有1張票號No.584278面額
為63萬2千元之本票為支付國稅局罰款用,尚未兌現。」已
明;另被告收取上開現金時,國稅局對被告之罰鍰處分尚未
開立(直至95年12月5日始開立),在繳交現金時孰能確認
應繳之罰款數額?反觀被告持該現金繳納稅款後,由國稅局
所開立營業稅稅額繳款書之日期為94年7月4日(見被告97
年7月1日所繕之陳述書附件2),日期與94年6月9日收
受現金時間甚為接近,故應認該現金31萬6千元乃原告交予
被告用以繳納營業稅款所用,原告對此應知之甚稔,其竟主
張係用以繳納罰款所用,殊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外銷應有退還「貨物稅」之可能,而綜觀
全卷證物,並查無任何國稅局退還被告貨物稅之證據。反而
如被告所主張,其因遭國稅局於95年12月5日處分應繳納31
萬6千元之罰款,除分5期繳納現金以外,尚遭國稅局自其
他年度(96年度、97年度)本應退還之營業稅中扣抵繳納罰
款,並於97年6月12日完納,並據其提出國稅局代收移送行
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5紙、91年度退
稅抵繳證明書3紙、退稅抵繳通知書2紙、徵銷明細清單1
紙(見同上開陳述書附件4);而被告所主張國稅局非但未
予其退稅,尚要求繳納營業稅一節,亦有上開94年7月4日
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可證,是其所述,尚堪採信。原告謂被告
尚可受領退還「貨物稅」一節,並不足採。
㈣由上述可知:本件原告應負擔被告所繳納之罰款及營業稅額
,兩者合計63萬2千元(316,000+316,000=632,000)。而
原告至今僅交付原告現金31萬6千元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前揭陳月波親繕之收據中載明「為31萬6千元營業稅
款之擔保之同面額本票No.584277已退還原告,尚有本票
No.584278面額63萬2千元之本票為支付國稅局之罰款用」
,可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僅有罰款之部分,兩造當時
因預料罰款之金額於營業稅額之1倍至10倍不等,協商結果
即以63萬2千元作為約定原告應負擔範圍,而事後國稅局所
處之罰鍰僅1倍即31萬6千元,應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
擔保之罰款債權額僅餘31萬6千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原告應負擔之罰款額為31萬6千元,超過部分既非由
原告所應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超過31萬6千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註│
│││(民 國)│(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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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No584278│94年6月4日│未載│632,000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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