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李燃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李新居 訴訟代理人 李清海
張仁龍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庭瑜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 李銀河李義雄 為兄弟關係,與其他姊妹屬傳統之大家族同財共居關係,父親於民國51年逝世後,具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子女需將工作收入繳回家族長子即被告管理,用以支應母親、被告本身、子女、老三及尚未出嫁之姊妹生活所需,並用已支付53年間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貸款本息,上開龐大開銷絕非生平擔任農民之被告可得單獨支應,故兩造與兄弟等人同財共居之財產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68年4月9日渠等四人簽立分配財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意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6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意旨,係確認所有財產不論借名登記在四人之任一人名下,每人均有四分之一權利。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係於64年6月
4日自236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36之1地號土地復於75年7月17日分割出236之11至236之14地號等4筆土地;236之14地號土地又於83年7月8日分割出236之16、236之17地號土地,故兩造於68年間簽訂之236之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亦包含236之11至14地號土地及23
6之16、236之17地號等6筆土地。
(二)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原告依約得受登記四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已依約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銀河指定之訴外人 李林雪 名下,並以同段236之11地號土地與李義雄交換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然被告卻遲不將應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請,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意旨,系爭236之1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應將所有權二分之一歸於原告,故原告對系爭2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系爭23
6之1地號土地在簽訂系爭合約後,陸續分割出附表編號
3至8等筆土地,其與236之1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為10
321平方公尺,原告應受登記之面積為5160.5平方公尺,然目前原告受登記之總面積較應受登記之面積短少397.5平方公尺,被告未將原告應受登記之面積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卻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其子或其配偶,致原告無法就短少之面積請求移轉,故被告應就面積短少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土地同地段之其他土地實際成交價約每坪新台幣(下同)8至1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962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所購買,先稱系爭合約之真意係贈與契約,而非分產,更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後改稱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被告與原告並未合意,原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李乞食 於51年1月2日死亡,而系爭236之1地號土地係被告於53年4月10日出資向訴外人 李石金塗 (更名為 李金塗 )購買,並於同年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非李乞食之遺產,另原告於53年間年僅14歲,根本無謀生能力,不可能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 吳李彩雲 則係00年出生,伊證稱25歲出來開裁縫店,亦即57年間才開裁縫店賺錢,但系爭236之1地號土地早在53年間已購買。被告家族於57年間購買漁船,資金係出售兩造母親 李吳紅柿 名下之236之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林廷輝 所得,故證人 李吳彩雲 證稱購買236之1地號土地之資金係兄弟李銀河、李義雄捕魚所賺,均屬不實。系爭
236之1地號土地係於64年6月4日分割出236之10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被告所有,故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得繼續在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上耕作及收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又訴外人李銀河之房屋係建築在236之10地號土地上,房屋隔壁亦為236之10地號土地,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李銀河指定之李林雪名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義雄以其他土地交換236之10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部分,則未舉證。
(三)系爭236之1地號因分割成數筆土地,每筆土地大小、位置、價值均不相同,經四兄弟多年來已處理妥當,原告所得土地價值相當,自不得僅以面積計算即認有短少,況上開土地每坪應僅有2萬7000元之價值,原告以8至1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無理由。且236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
236之1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36之17地號土地上有1003平方公尺,並非如原告所述已無土地可分。另原告已將系爭合約上之有關土地、建物移轉處分,應先將所得款項依系爭合約第6條予以分配被告,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未分配前,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2、74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目前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登記為被告所有,四分之一為李銀河配偶李林雪所有。
(二)分割前236之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36之11、236之
12、236之13、236之14、236之16、236之17等地號土地。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原證1之契約當事人?原證1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否就原證1行使終止權?
(二)分割○○○區○○段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全部是否被告購買或是由兩造及兄弟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被告抗辯原證1第1條之約定,係屬被告贈與原告之性質,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原證1所列之所有財產,依原證1第6條約定均係由兩造與兄弟四人,每人平均分配四分之一,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原證1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23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原證1第
9條約定分配出售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原證1主張236之1地號土地因多次分割,原告原可受登記面積為5160.5平方公尺,原告已登記取得4763平方公尺,短少分配397.5平方公尺,以每坪8萬元計算,受有962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原證1第9條約定分配出售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將系爭合約另兩名當事人李銀河、李義雄列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主張自己乃系爭合約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又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訴訟標的對於兩造以外兄弟即李銀河、李義雄,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需一同被訴之情,故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二)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乃兄弟姊妹同居共財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合約首段記載「立合約書人李新居、李銀河、李義雄、李燃煌等兄弟四人原未分產共同生活,惟因各人子女成長人口漸旺古云樹大分枝故經兄弟四人共同協議分配財產條件如下:」等語,並未有原告所述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財產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復細譯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該條所列財產於當時乃分別登記於李林雪、李義雄及原告名義,亦未載有係借名登記一說。
2.復參以兩造父親李乞食係51年1月2日逝世,而系爭236之1地號土地則於53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李金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於64年6月4日自236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236之10地號土地,有戶籍謄本(被證4)、土地登記謄本(被證2、3)可按,可徵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均非兩造父親遺留之遺產。又原告於53年間,尚在就讀初中,有證人吳李彩雲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50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尚無謀生能力,亦無資力購買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雖證人吳李彩雲證稱:被告購買之土地,是用老二、老三捕魚、伊與老九作裁縫賺錢去買的,伊25歲開始開裁縫店,因為全部購買田地的錢都是用借的,收割的稻米不足清償借款,後來都是靠伊與妹妹開裁縫店所賺得錢拿回家支付的,至於拿多少回去,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但查證人吳李彩雲乃00年出生,25歲即57年間始開設裁縫店,距離被告53年間取得系爭23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已相差4年,可徵被告購買土地當時之資金與證人開裁縫店賺取之薪資,顯然無涉,至證人吳李彩雲對於25歲起至31歲結婚止開裁縫店所賺取之薪資,並無法證述交付若干薪資予被告,無法證明證人吳李彩雲開裁縫店賺取之薪資是否用於清償被告購地之借款,至於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乃兄弟姊妹同居共財之公同共有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難謂有據。
3.衡之借名登記之常態,僅係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自己仍保有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等,然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前,對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保有管理、使用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係兄弟姊妹同居共財之公同共有財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要無可採。
(三)原告乃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66條定有明文。要式契約係以一定方式之踐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倘契約當事人未踐行特別約定之成立要件,契約字不成立而不發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2.查原告提之系爭合約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不爭執原告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本院卷一第17、69頁),雖嗣後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本院卷二第52頁),原告亦自認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簽約時並未到場,亦未蓋用印章,附註欄之記載內容,乃其自行加註填寫,未經被告與李銀河、李義雄之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但衡之關於分產合約,並無法定之要式規定,且觀諸系爭合約書最末行「右列條件經各人喜悅同意各無反異口恐無憑特同立分配財產合約書同樣四份每人各執乙份為憑」之記載,僅係契約當事人將合意內容記載成書面,並未約定需踐行特定方式後,契約方屬成立,易言之,契約當事人未約定需踐行簽名之要件,系爭合約方生效,因此,縱原告未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或蓋章,然參以被告於審理之初,未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及合約內容,證人即合約擬稿人 林松 亦證稱:系爭合約內容及立合約書人之姓名均由伊書寫後,經立合約書人當場確認內容無誤並交付印章,由伊代為用印,沒有用印的是沒有到場的人,我印象中不知道是被告或 吳順興 說,沒有來的是小孩子,就是要將土地給他,所以由他們拿回去處理就好了,契約上蓋章的人,除了立會人鎮民代表吳順興及里長高永我認識,其他人我不認識,從契約內容及當事人,我想這件事情應該是他們事先談好了,擬過草稿,找我幫忙寫契約內容,我才會知道地號這些內容,我習慣當場寫好草稿,將內容複誦給在場人聽過確認後,才擬成正式契約,再交給在場人閱覽及用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可徵系爭合約內容早經當事人即兩造、李銀河、李義雄意思表示合致後,方委由證人林松撰寫書面而已,換言之,不影響系爭合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已臻合致之情,因此,被告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要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係屬贈與契約,縱然屬實,系爭合約未經贈與人撤銷前,仍係有效之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亦非無據。
(四)然依系爭合約第1條前段業已約定23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分歸被告耕作及收益,並自負田賦及水租,雖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將來對上列田地或建地【如有出售】不論何人之登記名義,均需按李新居、李銀
河、李義雄、李燃煌等四人【平均分配出售金額】不得另生枝節。」,依該條文義解釋,僅在系爭合約第1至5條約定之土地出售時,出售價款由兩造、李銀河、李義雄四人平均分配,再佐以證人林松亦證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意旨有出售第1至第5條約定之土地才有分配價金的問題,當時沒有說到未出售時,可否請求移轉所有權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徵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文義,並無法導出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36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證人吳李彩雲證述:其於簽約當時在場,有聽聞建地是四個兄弟各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然依證人林松簽約當時,兩造之母親、姊妹均未到場,且所述與系爭合約文義明顯不符,顯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將236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經查:
1.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鎮○○段236之1地號、田、13則、1.0321公頃。同所177之4地號、田、9則、0.0325公頃。同所236之10地號、建、77則、0.1440公頃,現登記為李新居之名義,歸由李新居耕作及收益並自負田賦及水租。惟其中236之1地號土地雖為李新居名義,但應將所有權1/2歸於李燃煌,將來土地如能分割即登記與李燃煌,費用由兄弟四人平均負擔。」,可徵由前條後段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確有合意於236之1地號土地能分割時,將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又236之1地號土地於68年4月9日締約時,面積為1點0321公頃即10321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依約可受分配面積為5160.5平方公尺一情,尚非無據。
2.被告雖抗辯兄弟四人多年以來已就財產分配處理妥適,因土地分割數筆,每筆大小、位置、價值不同,原告受分配並無短少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考之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僅約定23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於得分割時歸由原告取得,並未約定得按土地大小、價值等再行分配,若兩造事後有其他約定,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僅受分配4763平方公尺,尚短少397.5平方公尺,難謂無理,惟
236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236之11、236之12、23
6之13、236之14、236之16等地號土地,236之1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36之17地號土地,目前被告尚有236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七六一分之五二0九,換算面積約為1003平方公尺【計算式:13021×5209/676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被證1),而原告亦不否認主張236之1地號土地少分部分是包含分割增加之236之11、236之12、236之13、236之14、236之16、236之17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31頁),因此,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請求被告履行移轉前開土地面積397.5平方公尺予原告,被告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是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962萬元之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部分,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236之1、236之10地號土地均係兄弟姊妹同財共居之公同共有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乃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23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及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萬元之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號││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236之1│957│互嘉投資│全部│買賣│94年7月13日│││地號││有限公司││││├─┼─────────────┼────┼────┼─────┼────┼──────┤│2│新北市○○區○○段236之10│1288│李新居│3/4│分割轉載│64年6月4日│││地號│├────┼─────┼────┼──────┤││││李林雪│1/4│贈與│81年9月21日│├─┼─────────────┼────┼────┼─────┼────┼──────┤│3│新北市○○區○○段236之11│349│李義雄│全部│贈與│75年8月13日│││地號││││││├─┼─────────────┼────┼────┼─────┼────┼──────┤│4│新北市○○區○○段236之12│1034│ 丘文聰 │全部│買賣│94年7月13日│││地號││││││││││││││├─┼─────────────┼────┼────┼─────┼────┼──────┤│5│新北市○○區○○段236之13│1220│李銀河│全部│贈與│75年8月13日│││地號││││││││││││││├─┼─────────────┼────┼────┼─────┼────┼──────┤│6│新北市○○區○○段236之14│4493│李燃煌│1552/6761│贈與│81年10月5日│││地號│├────┼─────┼────┼──────┤││││李清海│5209/20283│贈與│96年5月16日││││├────┼─────┼────┼──────┤││││ 李璟 褘│5209/20283│贈與│96年5月16日││││├────┼─────┼────┼──────┤││││ 李健興 │5209/20283│贈與│96年5月16日│├─┼─────────────┼────┼────┼─────┼────┼──────┤│7│新北市○○區○○段236之16│966│李燃煌│1552/6761│贈與│81年10月5日│││號│├────┼─────┼────┼──────┤││││李清海│5209/20283│贈與│96年5月16日││││├────┼─────┼────┼──────┤││││李璟褘│5209/20283│贈與│96年5月16日││││├────┼─────┼────┼──────┤││││李健興│5209/20283│贈與│96年5月16日│├─┼─────────────┼────┼────┼─────┼────┼──────┤│8│新北市○○區○○段236之17│1302│李新居│5209/6761│買賣│53年4月15日││││├────┼─────┼────┼──────┤││││李燃煌│1552/6761│贈與│8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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