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韓昆隆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被告碧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萬6386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書狀撤回一部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萬357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2頁)。復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萬3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撤回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5年12月起,受僱於新發窯業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發窯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該公司負責人同被告負責人蔡文聰(下稱蔡文聰)。自97年10月20日起,因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與蔡文聰合意改受僱於被告,改擔任業務推廣,職務內容為在外拜訪客戶,銷售被告公司庫存之磚瓦,兩造因而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
4萬3000元。被告因伊在外跑業務,故配給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予伊代步使用,並約定系爭小客車之油費、停車費及維修保養等費用及伊因業務需要使用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均由被告支付(下合稱系爭負擔約定,分則稱系爭停車費、油費等負擔約定)。101年12月底,被告無故將伊驅離,單方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不生效力。然因被告自系爭僱傭期間開始,即一直積欠伊薪資未發,伊亦不願再繼續於被告服務,遂於102年1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但伊僅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權利至10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尚積欠伊自97年10月20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下稱系爭僱傭期間)之薪資216萬5767元【計算式:4萬3000元×(48月+2月+11/30)】以及伊代墊系爭小客車之油費35萬4225元、車輛保養費3萬0900元、停車費13萬5000元、行動電話費5萬2686元,依系爭負擔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金額共計57萬2811元。另被告於99年9月起,即未按月將伊之勞工退休金足額提撥至伊退休專戶,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28個月,按每月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4萬3900級距即每月2634元計算之退休金準備金,總計7萬3752元【計算式4萬3900元×6%×28月】提繳至勞保局伊之退休個人專戶內。又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0182元【計算式:4萬3000元×(4年+71天/365)÷2】。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前開積欠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萬3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約定之薪資應僅有2萬元,而非4萬3000
元,且係因伊所雇用之司機看到原告偷東西跟伊之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才叫原告走路,但為了給原告留情面,沒有跟原告提偷東西情事,故系爭勞動契約應已於101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且原告並非一般上班工時,應不得請求資遣費。另伊未曾與原告約定系爭小客車油費皆由伊負擔均由伊負擔,而係約定如原告接洽公務,於公務使用範圍內,油費才由伊支付,但原告開車並非全為公務使用,所請求金額亦無法區分公用或是私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油費。又關於系爭小客車保養費部分,伊均已以現金支付原告完竣,並非均由原告代墊,原告所述非真實。兩造原約定每月租用車位之停車費由伊負擔,但該約定業經伊於實施後不久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支付。再者,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行動電話費,且該費用與執行伊之公務有無關連,尚有疑問,原告亦應不得請求伊給付。至於勞退金提繳應以2萬元計算提撥,以及薪資2萬元部分,伊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簡化、修飾其文字或變更其順序)㈠原告自95年12月起,受僱於新發窯業公司,其負責人同被告負
責人蔡文聰。97年10月20日起,與蔡文聰合意改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推廣,職務內容為在外拜訪客戶,銷售被告之公司庫存磚瓦,兩造因而訂有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按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但被告於系爭僱傭期間均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薪資。㈡原告任職被告之100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
。被告投保勞保資料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原告任職新發窯業公司之薪資單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
㈢被告因原告在外跑業務,故配給系爭小客車予原告代步使用,
並約定由原告代墊系爭小客車之油費,但限於公務使用範圍內,才由被告支付。原告於新發窯業公司任職期間曾因公務支出油費而簽立湖勞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之開支申請支付單(下稱系爭單據)提供予蔡文聰審核並請款,被告於97年10月以前並均如數給付,金額約每月1萬元,然其後均未曾給付此部分費用。
㈣被告曾於系爭僱傭期間之97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45個
月,向他人承租車位停放系爭小客車,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租約如本院卷第61頁原證9所示。每月租用車位之停車費兩造最初曾有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
㈤原告曾於系爭僱傭期間98年6月至101年12月29日止駕駛系爭
小客車,而支付油費35萬4225元,資料如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原證6原告於台亞石油公司刷卡支付油費所列印之清單所示(下稱系爭油費刷卡清單)。
㈥兩造確曾約定原告因執行被告公務所支出之電話費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曾於系爭僱傭期間,因業務上需要支付系爭小客車保養費
用3萬0900元,資料如本院卷第60頁原證8所示。兩造曾約定由被告負擔。
㈧被告之總經理 蔡文鴻 於101年12月31日無故將原告驅離,單方
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未表明終止解僱之理由。原告亦於102年1月28日對被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㈨兩造曾於102年1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調解內容如湖勞調卷第15頁原證2所示。
㈩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2月底止,均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之前自97年10月提撥55
4元,11月起提撥1512元,98年4月起提撥2634元,如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資料所示。
被告將系爭小客車於101年7月30日過戶登記予原告。兩造並
約定過戶日後系爭小客車所有稅費、油費等有關費用自其時起均全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於本院卷第17頁筆錄即102年7月25日庭訊時收受起訴狀繕本。
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㈠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20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4年2月又11日之系爭僱傭期間薪資,共計216萬5767元(4萬3000元×(48月+2月+11/30),是否有理由?⒈兩造約定薪資數額為若干?何人負舉證責任?⒉經計算後,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應若干?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20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算年資4年2月又11日、月平均工資4萬3000元計算之資遣費9萬0182元(4萬3000元×(4年+71天/365)÷2),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抗
辯:於101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可採?⒉兩造約定薪資數額為若干?平均工資若干?⒊經計算原告得領取資遣費應為若干?㈢原告依系爭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客車油費35萬4225
元、保養費3萬0900元、停車費13萬5000元、行動電話費5萬2686元,共計57萬2811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之油費,是否為公務駕駛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何人應
舉證?金額若干?⒉被告抗辯: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業經其終止,是否可採?何
人負舉證責任?經計算,被告應負擔金額若干?⒊被告抗辯:車輛保養費業另以現金給付原告,是否可採?⒋原告主張之公務行動電話費是否真有支出?是否均為公務支出
?何人應舉證?㈣原告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退休專戶提撥
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28個月,按每月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4萬3900級距即每月2634元計算之勞退金總計7萬3752元(4萬3900元×6%×28月),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20日
至101年12月31日止4年2月又11日之系爭僱傭期間薪資,共計100萬7333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薪資數額為4萬3000元,應僅能以被告自認金額2萬元為認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尤以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者,自應由權利人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依據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薪資者,自應就其約定薪資數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之薪資約定為4萬3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合意約定薪資4萬3000元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初始即就系爭勞動契約薪資約定為月薪
4萬39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以為證明。然 細鐸 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2頁)記載,其於被告任職初始之月投保薪資僅以2萬5200元計算,迨至98年5月1日方才調為4萬3900元,與其主張自始即與被告約定之數額已有齟齬。況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僅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依據雇主申報而作為課徵勞保費之依據,未必均為雇主與勞工實際約定之薪資數額,實務上亦常見以多報少、以少報多之情,並不能完全依此申報資料加以認定。況經本院質之原告其與被告就薪資約定之具體過程時,原告竟稱:在新發窯業公司公司任職時,蔡文聰之母即承諾給予月薪5萬元,由新發窯業公司轉到被告時,蔡文聰之母仍向伊表示,如果伊繼續作,要給伊月薪5萬元,被告會補薪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筆錄)。是原告主張與其約定系爭勞動契約薪資數額者僅為蔡文聰之母,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負責人蔡文聰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之薪資數額約定為4萬3000元,而使原告所主張之約定薪資數額得以拘束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私下與被告負責人之母如何約定,其不知情,也不受拘束等語,尚非無據。甚至,原告所稱與蔡文聰之母約定之薪資額5萬,亦與其於本案主張之4萬3000元不符,更屬可疑。再由原告提出其任職新發窯業公司之95至96年間部分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觀之,其上所記載被告每月領取之「實領工資額」,或為1萬5000元,又或為2萬5000元,更與其所主張約定薪資數額,出入甚大。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再舉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與被告間實際約定之月薪數額若干,是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為原告自行辦理而為申報等情,本件自僅能以被告自認之月薪數額2萬元,作為系爭勞動契約薪資計算之基礎,要甚明確。
⒉是經計算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僱傭期間之薪資總額應為10
0萬7333元(計算式:月薪2萬元×(系爭僱傭期間:50月+11日/30日)=100萬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20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算年資4年2月又11日之資遣費4萬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系爭僱傭期間,被告均未發給原告系爭僱傭期間之約定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自屬合法。
②被告雖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01年12月31日以原告偷竊
而合法終止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竊盜違反工作規則等得構成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原因事實(本院按被告雖未具體主張其所謂解雇之法令依據,但依其所述事實應以法律評價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勞工故意損害雇主財產、商品等規定),並未具體陳述及舉證證明,其有無終止權,已屬有疑。再者,由被告負責人蔡文聰於本院所陳:被告總經理於101年12月31日驅離原告時,為顧及原告顏面,並未明示解僱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當可知,被告是否曾以法定方式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更屬疑問。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01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而不應支付資遣費云云,應不可採。
⒉兩造約定薪資數額應認定為月薪2萬元,已論述如上,茲不贅
述。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除固定月薪約定之外,並無其他應併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勞務給付,是本件平均工資,亦僅需認定為每月2萬元即可,要屬當然。
⒊經計算原告得領取資遣費應為4萬2500元。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且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並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同法第17條規定自明。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但若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其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得請領資遣費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亦甚明確。
②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認定如上⒈所示。
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受僱被告之系爭僱傭期間總計為4年2月又11日,不滿一月部分以一月計後,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即應為4.25(計算式:4年+3月/12月)。又原告於系爭僱傭期間均選擇以勞退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作為其退休金制度(見上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故其資遣費之計算,應併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辦理。是依上認定之平均工資2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萬2500元(2萬元×4.25×勞退條例新制資遣費比例1/2=4萬2500元)。原告逾此請求部分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保養費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客車保養費
3萬0900元、停車費13萬5000元,共計16萬5900元,應有理由,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支出之系爭小客車油費,為因執行被
告公務所支出,自無從以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客車油費35萬4225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尤以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者,自應由權利人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就執行被告公務使用系爭小客車時支付油費,依兩造約定其得向被告請求墊還等情,然其是否公務支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油費支出目的係為執行被告業務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油費刷卡清單(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
以證明其為公務支付系爭小客車油費之證據。然由系爭油費刷卡清單,僅可證明原告曾經為系爭小客車加油曾有刷卡支出加油費用,然並未能證明,此等油費支出所加之油料,全部均為原告使用系爭小客車執行被告公務所消耗,甚為明確。且對照原告所提出於新發窯業公司任職時期,因公務支出油費時,每月均提出系爭單據請款(見湖勞調卷第10頁以下),若原告若真有於系爭僱傭期間使用系爭小客車執行公務,為何均未能提供類似系爭單據之單據,以供審核?甚且亦不能提出經被告負責人審查通過之出差或公務外出批准之單據,以證明其確有需要駕駛系爭小客車外出洽公之事實,自屬可疑。況原告亦不否認其並非僅有執行被告業務等公務目的,方會使用系爭小客車,是系爭小客車實際上究竟有若干油費支出屬於公務使用,若干油費為其私人使用,要屬無從區分。然舉證責任既在原告,此等無從區分之不利益,自應由其加以承擔,方屬公允。
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業經其終止,自應
依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應負擔原告代墊系爭小客車停車費13萬5000元。
①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且其已於系爭僱傭
期間之97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45個月,向他人承租車位停放系爭小客車,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共計13萬5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顯然原告對其主張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抗辯:其曾於施行半年後,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業已因終止之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空言其已終止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外,並未提出或聲明何種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曾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之事實,是其所辯: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業已終止,原告不得據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停車費負擔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負擔系爭僱傭期間系爭小客車過戶以前(見不爭執事項),原告代墊支出之停車費租金1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系爭保養費負擔約定,應支付原告之
系爭小客車車輛保養費業另以現金給付之事實,自仍應依系爭保養費負擔約定,給付原告代墊之保養費3萬0900元。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保養費負擔約定,且曾於系爭僱傭期
間,因業務上需要支付系爭小客車保養費用3萬09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顯然原告對其主張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抗辯:其業已各次原告支出時,即以現金清償返還原告等語,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保養費已經清償返還原告之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亦僅空言其已清償返還,並未提出類如收據等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將系爭小客車保養費墊還原告之事實,是其所辯:系爭保養費負擔約定債務業已清償消滅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養費負擔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負擔系爭僱傭期間系爭小客車過戶以前,原告代墊支出之系爭小客車保養費3萬0900元,自非無據。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因公務支出行動電話費,自無從依系爭行動電話負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行動電話費。
①原告主張其曾就執行被告業務使用行動電話支付行動電話費,
依系爭行動電話負擔約定其得向被告請求墊還等情,然其是否公務支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行動電話費支出目的係為執行被告業務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繳費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9
頁,下稱系爭手機費單據)以證明其為公務支付行動電話費之證據。然由系爭手機費單據,僅可證明原告曾有某門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支出,然並未能證明,此等支出所支援之行動電話通話均為原告使用自己行動電話執行被告公務所使用,甚為明確。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使用自己行動電話,替接洽被告業務,或其接洽業務使用之費用若干,以供審核,自不能僅以其片面提出之系爭手機費單據,據以認定均為公務支出,而要求被告加以負擔,彰彰甚明。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退休專戶提撥
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28個月,按每月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2萬0100元計算之勞退金準備金總計3萬3768元,應屬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參照)。由是以觀,如勞工尚未符合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僱傭期間初始雖有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然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2月底止,則均未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撥(見上不爭執事項㈩所認),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補足提繳。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元,已認定如上,按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第17級距2萬0100元,計算被告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2月底止應提撥金額為3萬3768元(2萬0100元×6%×28個月=3萬3768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薪資之約定、系爭停車費負擔
約定、系爭保養費負擔約定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僱傭期間積欠薪資100萬7333元、系爭小客車保養費3萬0900元、停車費13萬5000元及資遣費
4萬2500元,總計12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7月2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將3萬3768元匯入勞保局原告退休專戶以為退休金之提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9809元(原告起訴預繳
減縮後之裁判費2萬9809元),並諭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43%(計算式:原告勝訴金額124萬9501元÷原告起訴及減縮請求金額290萬2512元=0.43,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並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2818元(計算式:訴訟費用額2萬9809元×43%=1萬2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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