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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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儷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45號、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儷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玖支、未扣案之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儷蓉原係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護理人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儷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間之某日
,在新光醫院地下1樓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徒手竊取同事 朱淑妏 所有而置於該內視鏡室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復於不詳時間,在前揭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持朱淑妏上開證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儷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本票(票號558171、金額3萬元、發票日期101年12月31日)發票人欄內偽造「朱淑妏」之簽名,待本票偽造完成後,交付該男子作為借款之擔保,嗣黃儷蓉復以「朱淑妏」為匯款人之名義,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1日,各匯款3千元至該男子指定之 黃元宏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不詳時日,以相同方式清償上開貸款而向該名男子取回朱淑妏上開證件及本票,足生損害於朱淑妏及該名男子。
㈡黃儷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8日某時許,
趁借宿同學 塗毓蓉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住處之際,竊取塗毓蓉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1.黃儷蓉於102年3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同事 陳沁妤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3月19日,持之以陳沁妤名義向中華電信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分別偽簽「陳沁妤」署名,旋於同日再將上開2個門號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並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上分別偽簽「陳沁妤」署名,再於不詳時間,將陳沁妤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放回原處,致陳沁妤不知證件、信用卡遭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沁妤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申辦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黃儷蓉於10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自該背包內取出陳沁妤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JCB信用卡(下稱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抄錄A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及陳沁妤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放回原處,又為免其嗣後盜刷信用卡犯行遭陳沁妤發覺,旋於同日11時29分許以陳沁妤名義致電台新銀行變更A卡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翌日中午11時26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以陳沁妤之名義,輸入A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旋即傳送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購買價值21,900元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台新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係由真正之持卡人陳沁妤網路刷卡消費,並使臺灣大哥大寄送該手機予黃儷蓉,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以陳沁妤名義致電台新銀行變更A卡之帳寄地址為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致陳沁妤無法收取A卡之帳單,足生損害於陳沁妤、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3.黃儷蓉於102年3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即取走該背包內之陳沁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美麗華VISA聯名信用卡(下稱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旋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士林中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陳沁妤本人而以B卡刷卡購買價值22,900元之三星牌NOTE2手機1支,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沁妤」之署名後,交予該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陳沁妤而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之,黃儷蓉則於盜刷後,即將B卡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陳沁妤、遠傳電信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4.黃儷蓉於102年4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即取走該背包內之陳沁妤上開B卡,旋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遠傳電信士林中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陳沁妤本人而以B卡刷卡購買價值25,500元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沁妤」署名後,交予該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陳沁妤而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之,黃儷蓉則於盜刷後,即將B卡放回原處。足生損害於陳沁妤、遠傳電信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5.黃儷蓉於102年4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陳沁妤所有之背包置於該內視鏡室超音波床下,即取走該背包內之陳沁妤上開B卡,旋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士林中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陳沁妤本人而以B卡刷卡購買價值22,400元之三星牌NOTE2手機1支,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沁妤」署名後,交予該店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之,致該員工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陳沁妤而陷於錯誤將該手機交付之,黃儷蓉則於盜刷後,即將B卡放回原處,並為免前揭盜刷
B卡之犯行遭陳沁妤發覺,即以陳沁妤名義致電新光銀行更改B卡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沁妤、神腦國際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1.黃儷蓉於102年4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上開耳鼻喉科內視鏡室內,見同事 季照芸 之醫師袍置於桌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取出醫師袍內皮夾中之季照芸新光銀行信用卡(下稱C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記下C卡卡號、驗證碼、有效年月及季照芸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再放回原處,嗣於102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季照芸名義,輸入C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購買價值共計49,648元之三星牌NOET2手機及蘋果牌IPHONE5手機各1支,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季照芸網路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予黃儷蓉,足生損害於季照芸、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2.黃儷蓉於102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季照芸名義,輸入C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購買價值共計96,599元之三星牌NOTE2手機3支及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季照芸網路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予黃儷蓉,足生損害於季照芸、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3.黃儷蓉於102年4月17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季照芸名義,輸入C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送貨地址等資料,偽造並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購買價值共計158,300元之三星牌NOTE2手機
5支及蘋果牌IPHONE5手機2支,致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季照芸網路刷卡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予黃儷蓉,足生損害於季照芸、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刷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儷蓉並致電新光銀行更改C卡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為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及0000000000號門號。
㈤上開17支手機,經黃儷蓉變賣8支(盜刷陳沁妤之A、B卡
所得之三星牌NOTE2手機2支、蘋果牌IPHONE5手機2支及盜刷季照芸C卡所購得之三星牌NOTE2手機3支、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共得款136,000元。嗣陳沁妤因未收到上開A、B卡之信用卡帳單而於102年4月17日致電台新、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始發現上開A、B卡之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均遭人更改及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
2年4月19日通知黃儷蓉到案說明,黃儷蓉主動交出朱淑妏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開5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未售出之手機9支,復於102年5月15日委請不知情友人陳志祥至警局交出朱淑妏國民身分證、塗毓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朱淑妏」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沁妤、季照芸、朱淑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儷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季照芸、朱淑妏、陳沁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季照芸、朱淑妏、陳沁妤、被害人塗毓蓉及證人陳志祥、 王淑美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儷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照芸、朱淑妏、陳沁妤及被害人塗毓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2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店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日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紙、神腦國際士林中正門市102年4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告訴人陳沁妤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沁妤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即A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新光銀行102年
6月1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53號函附之告訴人陳沁妤新光銀行信用卡(即B卡)帳單明細及告訴人季照芸新光銀行信用卡(即C卡)帳單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大哥大網站交易明細記錄網頁列印資料14紙在卷可稽,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本票正本1紙及扣案未售出手機9支、告訴人朱淑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害人塗毓蓉全民健康保險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儷蓉先後以犯罪事實一㈢之2、犯罪事實一㈣之1、2、3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借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告訴人陳沁妤、季照芸)之名義,利用電腦連線,在臺灣大哥大網路門市網站分別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物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之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黃儷蓉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㈢之1至5及事實欄一之㈣之
1至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之1、3至5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1所為犯行,於如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2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影本各1份上偽造「陳沁妤」名義之署押共13枚,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之1至5及事實欄一之㈣之1至3所示1次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7次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各該犯罪事實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需錢孔急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為供債務之擔保,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本票面額僅3萬元,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動輒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而造成社會對於有價證券之信賴度大幅減低等情相較,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狀態,且被告借款後業已遵期還款而取回前開供擔保之本票,與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詐得財物後旋逃逸拒不負責之情節迥異,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而無從與偽造有價證券紊亂金融秩序、詐取他人財物等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證件執以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偽造本票、復冒用告訴人等名義申辦門號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所為不僅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亦影響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對電信業務及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對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貫坦承犯行,前已清償借款並取回供擔保之證件及偽造之本票,業於偵查中清償盜刷信用卡之所有款項,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朱淑妏、陳沁妤及季照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此有扣案之本票正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 陳報 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單、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4紙及本院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調解紀錄表1份、收據3紙在卷可參(分見偵7945號卷第47頁、第6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2頁),因認被告犯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忙家中生意為業,對告訴人朱淑妏、陳沁妤、季照芸、被害人塗毓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現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被告偽造「朱淑妏」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558171號)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紙本票上所偽造「朱淑妏」之署押,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之之三星牌NOTE2手機共6支(32G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6G,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5手機共3支(32G,黑,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6G,黑,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影本2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iPhone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條款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店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日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紙、神腦國際士林中正門市
102年4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雖經被告交付予各電信業者,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陳沁妤」署押共1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新臺幣,下同)│罪名及宣告刑│├──┼────────────────┼─────────────────┤│1│竊取朱淑妏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持│黃儷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向他人借款,並以「朱淑妏」名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偽造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1紙(本票號碼:558171號)供作借│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本票號碼:│││款擔保。│558171)壹紙沒收。│├──┼────────────────┼─────────────────┤│2│竊取塗毓蓉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儷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持用陳沁妤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並以陳沁妤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後,攜│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名義│││碼至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之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4│抄錄陳沁妤所有之A卡卡號、驗證碼│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有效年月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後,上│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網輸入上開資料,購買價值21,900元│折算壹日。│││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5│至遠傳電信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之B│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卡,購買價值22,900元之三星牌NOTE│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手機1支。│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6│至遠傳電信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之B│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卡,購買價值25,500元之蘋果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IPHONE5手機1支。│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7│至神腦國際門市盜刷陳沁妤所有之B│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卡購買價值22,400元之三星牌NOTE2│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手機1支。│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陳沁妤」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8│抄錄季照芸所有之C卡卡號、驗證碼│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有效年月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後,上│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網輸入上開資料購買價值共49,648元│折算壹日。│││之三星牌NOTE2及蘋果牌IPHONE手機││││各1支。││├──┼────────────────┼─────────────────┤│9│上網輸入季照芸所有之C卡資料,購│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買價值共96,599元之三星牌NOTE2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支及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NOTE2(32G││││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5(32G,黑,手機序號01││││0000000000000)手機各壹支均沒收。│├──┼────────────────┼─────────────────┤│10│上網輸入季照芸所有之C卡資料,購│黃儷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買價值共15萬8300元之三星牌NOTE2│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手機5支、蘋果牌IPHONE5手機2支│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NOTE2手機共伍│││。│支(16G,粉,手機序號:0000000000││││7819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76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2013)、蘋果牌IPHONE5手機共貳支││││(16G,黑,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43、000000000000000)均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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