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大輝於民國104年1月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前之路邊(車頭原朝東往西方向),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車,適有 洪浚宸 無照(機車駕照業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英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洪浚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及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右手、雙下肢、前額及左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洪浚宸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