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舞蹈教室之教師,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107年2月初起,前往該舞蹈教室上課,2人於107年3月起成為男女朋友,乙○○經由A女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所登載「生日:西元2003年6月」之訊息,而主觀上認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性交行為2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0000甲000000A(
下稱B女)、證人 楊博程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A女繪製之IDO頂級會館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甲00號、AY
G甲331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IDO頂級會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生字第10700536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資料一覽表、A女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
㈣A女提供之白色上衣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見彌封卷第1甲2頁),足認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A女臉書個人資料顯示生日為西元2003年6月,遂以為A女大概15歲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此與A女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彌封卷第14頁)互核一致,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之臉書資料顯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性交次數│├──┼──────────┼──────────────┼────┤│1│107年3月底某日下午│桃園市○○區○○路○○○號「愛│1次│││2、3時許│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I│││││DO頂級會館)某房間內││├──┼──────────┼──────────────┼────┤│2│107年4月28日下午2│同上│1次│││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