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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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展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
與),惟被告於109年8月14、15日間毆打原告成傷,爰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後,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居住於高雄市美濃區吉安71號,75年時
因家庭人口增加,原本的房屋已不敷居住,故兩造與訴外人
林國華 將原本的房屋拆除後,合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何以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並不清楚。嗣
後,因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原告方於90年9月8日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
被告。又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房屋現為兩造與林國華所共有:
1、按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供稅籍管理與租稅核課所為之行政措
施,並非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要件
,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經查,系爭房屋房屋稅係於77年起課,原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林榮輝 ,嗣於78年更正為原
告,再於90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
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此即認定何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次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
所指之不動產。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林國
華合資興建(本院卷第353頁),故而,系爭房屋於興建
完成時,應由兩造與林國華原始取得所有權。
3、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
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
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
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
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經查:
(1)原告自陳不知道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何以登記為林榮輝(本院卷第353頁),顯見原告當時
並無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榮輝之意思;被
告則陳稱係因改建前之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於林榮
輝名下,故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林榮輝名下(本院卷第35
3頁),亦難認被告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林榮輝之意思,
從而,林榮輝固登記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不
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固陳稱係因林榮
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故將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更正為原告(本院卷第353頁),然林榮輝既未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法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另稱林榮輝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本院卷第353頁),職是,縱認林榮輝確受讓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其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後
,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自不發生讓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效力。
(2)再者,兩造均陳稱係因不願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始將系爭房屋贈予被告,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
為被告(本院卷第354、355頁)等語觀之,可認兩造僅
係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而以贈與為原因,將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已,並無實際將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之真意。兩造既無贈與之真意,被告稱原告將系
爭房屋贈與被告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本院卷第
355頁)乙節,應堪採信。
(3)職是,林榮輝既未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將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
均不發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
應為兩造與林國華所共有。
(二)復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為前提要件。而系爭房屋現仍為兩造與林國華所共有,
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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