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余天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8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65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天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鋁製球棒貳支、菜刀、藍波刀、鋸子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212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鋁製球棒2支、菜刀
、藍波刀、鋸子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供述。
㈡高雄市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菜刀、藍波刀、鋸子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鋁棒及菜刀、藍波刀、鋸子等物,質地堅硬,
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照片在卷可
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
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
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
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
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
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
件被移送人經警於案發時,查得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鋁
製球棒2支、菜刀、藍波刀、鋸子各1把,此依一般社會通
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扣案鋁製球棒、菜刀、藍波刀、鋸子,可堪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述物品,危
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
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
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自陳之職業(工)、經濟狀況
(貧寒)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菜刀、藍波刀、鋸子各1把,均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該扣案之鋁製球
棒2支、菜刀、藍波刀、鋸子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
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