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國丞 即建築醫生企業社
       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
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宗憲於民國109年6月25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379公里3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 許昌吉 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270
元(含零件965,742元、工資129,528元)。又被告王國丞
即建築醫生企業社(下稱王國丞)為劉宗憲之僱用人,劉宗
憲係於執行職務時肇致前揭損害,王國丞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9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王國丞部分:同意在伊投保任意險之保額30萬元範圍內賠
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且為王國丞所不
爭執,而劉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劉宗憲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劉宗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國丞為劉
宗憲之僱用人,對於劉宗憲於執行職務時所肇致之前揭損
害,自應與劉宗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
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
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965,742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
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已使用2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28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29,528元後,合
計為395,809元(計算式:266,281元+129,528元=39
5,809元)。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5,80
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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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5,742X0.369=356,3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5,742-356,359=609,383
第2年折舊值609,383X0.369=224,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9,383-224,862=384,521
第3年折舊值384,521X0.369X(10/12)=118,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4,521-118,240=26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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