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24號原告 張藍捷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國家賠償救濟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緣貴院院 彥民道 105抗237字第1110002022號:陳報被告行使竄改之(台北市○○區○○○路○號.土地地號:(接管公文:87年5月14日報(87)令受二字第03454號).竄改在請求人建物: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請求貴院核定執行名義為之救濟.被告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違反證據保證拒絕更正事(重大瑕疵事件:請求人請求18年了)請求貴院強制執行(回復更正請求人合法房地被誤植竄改回復登記事件).損害賠償合法建物財產被毀棄事件.請求權證事件:被告明知本案請求人與被告…」等語,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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