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50號原告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萬2,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