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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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致與對向沿疏洪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嗣經在場員警循線查得該肇事車輛之車主即為被告後,始悉上情,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之相關損失,而告訴人更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及撤回告訴之意旨,有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