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行為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不知停留於肇事現場報警處理,反開車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乙○○亦表示不欲再行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