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9號、4162號、7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結晶伍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玖點叁玖叁肆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伍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玖點叁玖叁肆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之「101經紀公司」,該公司係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坐檯陪酒或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丙○○(綽號「 阿猛 」)明知此情,竟與乙○○(綽號「元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間之某日起,媒介、容留上開經紀公司旗下之已滿18歲女子甲○○(綽號「月光」)至不特定之應召站,多次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特定旅館,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甲○○於每次性交易中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於當次性交易報酬中,由乙○○、丙○○按次向甲○○抽取300元之仲介費,且另須按日支付2,200元(含餐費)予負責載送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即馬夫),其餘報酬則由丙○○轉交應召站,乙○○及丙○○遂以此方式牟利(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另丙○○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000室之住處,向丁○○以15,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9.3934公克)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二,另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結晶5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40頁、第208頁反面及第21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宗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5頁、101年度他字第976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卷第四宗第217頁至第219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一宗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偵卷第四宗第30頁第1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拍攝手機簡訊內容彩色列印畫面及匯款資料影本(見偵卷第四宗第
168頁至第177頁)等件在卷可查;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宗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03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40頁、第208頁反面及第210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311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宗第26頁至第28頁、第四宗第23
7之2頁、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9頁、第145頁至第
154頁),且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5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媒介、容留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出於同一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多次媒介、容留共同被告乙○○所營之101經紀公司旗下之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營業上行為,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
0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於101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祥」或「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在林森北路住處向該成年男子以15,000元代價購買該批毒品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一宗第64頁、第四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54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丁○○之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就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從事犯罪事實一、二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從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色情途徑獲致不法報酬,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兼衡以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一期間之久暫及輔佐共同被告乙○○犯罪之角色地位,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千元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5袋(驗前總純質淨重49.363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為被告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一起購得,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一宗第59頁至第60頁),並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屬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