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廖育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清山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係於99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台灣科大郵局回覆可憑(見本院卷第14、19頁),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6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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