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第4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係鐵製之工具,此為被告自承(偵卷第5頁),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車牌係為使用車輛之動機,及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與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正確之困難,上開車牌0面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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