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8號、93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竊盜罪嫌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