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弄6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口,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駛○路○鄉○○○○○路口,惟伊係紅燈左轉,而非直接紅燈直行,無影響行車安全,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採證照片2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違規事實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70087714號函釋明確,並經異議人自承有紅燈左轉之事實,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已如上述,而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係「紅燈」,且無紅燈可左轉燈號,此觀卷附照片2幀自明,是異議人紅燈左轉,自亦屬「闖紅燈」,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亦無裁罰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