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 阿國 )於民國97年7月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重慶市○○○○路邊木架內,與 林信裕 (綽號 阿辱 )、丁○○、戊○○、 張文富 、甲○○等人飲酒,其因與林信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且對於毆打林信裕頭部、軀幹,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非不能預見,竟徒手毆打林信裕之頭部、軀幹,致林信裕受傷倒地,因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而死亡,被告始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即7月9日上午5時57分,由 黃慶月 發現林信裕死亡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就證人丁○○、戊○○、甲○○於警詢之證詞,均否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有部份不
同,而其係因警方通知而至警局陳述案發情形,依其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受警方非法取供之情事,且係於案發數日內所為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清晰,所述內容又較於本院所述內容更為詳細,認其於警詢之陳述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相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故無證據能力。
⑶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證人甲○○,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就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之陳述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非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其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丁○○、戊○○、張文富、甲○○、黃慶月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及證人即死者林信裕之子丙○○、乙○○之證詞,並有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照片73張、現場簡圖、被告於案發後至佛教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稱:其不曉得當天有無打死者,但其問過綽號「 阿正 」、「 阿凱 」之人,他們說其當天有拿木棍打死者,所以其認罪等語。經查:
㈠死者林信裕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黃慶月發現
躺在花蓮市○○街○○號空屋後門旁路邊臨時搭蓋木架之地面上,黃慶月以為死者在睡覺,並拿白色衣服蓋在其身上,於翌日上午5時30分許,經過該處,發現死者躺臥姿勢與昨日相同,認為有異向前察看,始發覺其已經死亡,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⑴其外傷為:左上唇有瘀痕1.5乘1公分,合併內側於中門牙處挫裂傷0.7公分,後枕部中央偏右帽狀腱膜出血3公分,右側硬膜下有果樣血塊150毫升,左胸有瘀痕4乘3公分、左下腹有瘀痕2乘1.5公分、右大腿有瘀痕4乘2公分、左大腿有瘀痕2處大達10乘4公分。⑵死亡經過研判:造成死者之死亡由解剖結果判斷,應為硬膜下出血壓迫中樞神經造成,一般出血超過75毫升會導致昏迷,超過100毫升就可能致死,死者之血塊達150毫升,已超過其致死之最低量。死者外傷之情況並不嚴重,且分布範圍較為零散,與鬥毆所造成之傷害不相違背,其外表傷害不重,但有致命之結果應考慮死者有嚴重之脂肪肝所導致之肝功能障礙,傷害之方式由他人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45mg/dl,顯示死前應是處於酒醉狀態。⑶鑑定結果:
死者因鬥毆導致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壓迫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203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死者是遭毆打導致頭部外傷而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於97年7月8日上午曾與死
者等人在花蓮市○○街○○號旁之無名路邊木架內喝酒,其當時喝酒醉,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當時有與死者發生衝突,但想不起來為何事衝突,將死者傷害致死,印象中只有其一人動手打死者,當天上午約11時,第一次與死者起衝突,當時甲○○有因阻止其毆打死者而與其發生拉扯,接者第二次於下午約13時,其自己一人以拳頭打他身體,後來見他倒地後,其用腳去踹他身體,其並因與死者互毆造成頭部後腦勺受傷,於97年7月9日下午16時47分許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其當時有與六、七個人一起喝酒,因當時其很醉,是事後聽市場附近綽號「茉莉」他們,也就是跟其一起喝酒的那些人說其有打死者,並因警察說證人描述死者事後倒地時,其有踢他,所以在警詢時說其有用腳踹他身體,其當時已經很醉,也不曉得有無打他等語。至本院時,初亦稱:當時其喝酒,對事實沒有印象,也不知道當天如何離開,後來在花蓮看守所執行時,有人跟其說其是在花蓮火車站廁所被人打才去慈濟醫院就醫等語,迨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不記得97年7月8日當天的事實,也不曉得當天有無打死者,但其問過綽號「阿正」、「阿凱」,他們說是其當天拿木棍打死者等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狀況下,仍供稱:其不曉得當天有無打死者等語。復參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之全部供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應已喝醉,而不記得當時狀況,並因聽聞他人稱係其毆打被害人,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毆打被害人。
㈢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本
來是以意外死亡相驗,經法醫相驗結果為傷害致死,我們才清查當地狀況,事發地點為丁○○開設檳榔攤所搭設之帳篷,丁○○於案發後好幾天均未開業,經查訪綽號「阿月」男子稱案發當天死者與多人在檳榔攤喝酒,而後躺在現場至隔天沒有起來,之後透過市場周邊的人得知檳榔攤老闆的母親戊○○在慈濟醫院工作,而找到戊○○及丁○○,之後由我製作丁○○筆錄,丁○○稱當時是被告與死者在打架,由丁○○與男友甲○○將他們拉開,後來要收攤時,他們又打架等語,我是因丁○○這樣說,才知悉被告在場及與死者起衝突之事,當天在現場喝酒之人均是流浪漢,作筆錄時有丁○○、甲○○說被告有打死者等語。由此可知,警方係依據證人丁○○、甲○○之警詢陳述,而認定係被告毆打死者致死。
㈣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其於98年7月8日早上沒有
在博愛街與阿國(指被告)、阿辱(指死者)、丁○○等人喝酒,其去屏東接機,是刑事局寫其有在該處喝酒,並叫其簽名云云,之後始改稱:其早上有在場,不清楚在那裡喝酒的人有誰,當天被告及林信裕有在場,其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其當天是去找表哥 宋阿春 ,沒有看到誰打林信裕,當時是阿國、 阿華 要打林信裕,因其有去勸架,所以他們沒有打到林信裕,當天早上沒有看到任何人打林信裕,其勸完架就收攤,於下午1時許,與戊○○、丁○○離開去木瓜溪的田裡,戊○○的男友沒有跟其等一起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其有無在場前後證述不一,惟明確證稱:被告當天與死者起口角衝突並要動手時,即遭其架開,故被告並未打到死者,當天沒有看到有誰打林信裕等語。
㈣再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7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甲
○○抓3隻雞至花蓮市○○街○○號其經營之檳榔攤,後來與林信裕、被告等人一起吃雞肉,被告與林信裕、阿華還有喝酒,當天是被告與阿華有動手毆打林信裕,其看到時,他們已經動手圍毆林信裕,其沒有看到他們有持東西打林信裕,當時其與甲○○等人均有在場目擊被告與阿華毆打林信裕之身體,但其沒有注意到甲○○有架開被告與林信裕之情形(見警卷第37至40頁),當天被告與阿華動手毆打死者時,其母親戊○○與她男友已先行離去至田裡工作(見警卷第44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與母親、甲○○、被告、阿華等人在檳榔攤前喝酒、吃雞肉,沒看到有人打林信裕,只看到被告與林信裕在牆角,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林信裕,是聽別人說的,但其不曉得誰說的,當天被告比其早離開檳榔攤,其係與母親、甲○○一起離開,當時林信裕、阿華還在那邊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20至2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有與死者吵架,並且打架,其與甲○○去拉開他們,其不清楚他們為何打起來,第二次打架其是聽周圍的人講的,第一次被告與死者均沒有拿凶器,均是用拳頭打,只有被告打死者,其不記得阿華有無跟被告一起打死者,當時其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死者,其離開時,死者還在該處喝酒,被告與死者第二次發生衝突時間係在其離開之前,但因在轉角處發生衝突,所以其沒有看到等語;但在辯護人詰問所看到被告毆打死者情形時,又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打死者何處,也沒有看到被告作何毆打動作,因為被告與死者跑到轉角,其看不到,但其看到他們有受傷,第一次衝突後,被告與死者又回來吃東西、喝酒,其沒有注意到死者身上有無傷勢等語;迨檢察官詰問時,復稱:其係聽在場的其他人講被告與死者有打架,因在場的人均是流浪漢,其不知道名字,其第一次說其有看到被告與死者發生衝突是因為當時他們有用拳頭比動作要打起來的樣子,被告與死者第一次發生衝突之地點是在檳榔攤前面,第二次是在轉角,其在檳榔攤前面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死者,第一次被告與死者發生衝突時,其母親在場等語。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係供稱有看到被告毆打死者,未注意甲○○有無架開被告與死者;但於偵查中改稱:沒有看到被告打死者,被告比其等先行離開;迄本院審理時,則忽稱:第一次有看到被告徒手毆打死者,其與甲○○上前拉開被告與死者,第二次因發生衝突地點在轉角,所以沒看到;又改稱:第一次因被告與死者跑出去到轉角,所以也沒看到被告毆打死者情形;且就被告毆打死者地點,亦先後證述不同。故證人丁○○前後就被告有無毆打死者、毆打地點、其母親戊○○在被告毆打死者時有無在場、甲○○有無架開被告與死者等節,均證述不一,甚至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㈤復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在該處喝酒,但沒
有注意有誰一起喝,伊離開前,不知道有誰打林信裕,伊於12時開車載伊女兒、 張文復 (應指張文富)一起離開,甲○○則騎機車跟在伊等後面離開,伊等一起去山上工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於10點半開始殺雞,至煮好約11點半,煮好之後就坐在那裡吃東西,直到12點離開,期間均未看到有人發生衝突,因伊都在注意伊的雞,也沒有看到丁○○、甲○○有在檳榔攤前勸架,也沒聽到被告與林信裕吵架,當時伊殺雞的位置與丁○○檳榔攤的距離約是法庭上證人席到辯護人席等語。而本院第三法庭證人席距離辯護人席僅約1、2公尺,是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至戊○○離去前,若與死者有發生口角衝突,甚至打架,證人戊○○焉可能未曾聽見。
㈥而證人即戊○○之男友張文富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7月8
日早上10時許,其有在花蓮市○○街○○號與丁○○等人喝酒,當時很多人在場,都是流浪漢,其有看到被告在該處喝酒,沒有看到死者被打,也沒有看到被告打任何人,約於下午1時許,由戊○○開車載其離開,先回大陳一村,再到戊○○種田的地方拆房子,丁○○、甲○○當時沒有跟其等一起離去,但在收攤準備要走了,丁○○他們是要回北濱街住處,沒有跟其等一起去拆房子等語。是證人張文富在離去前,亦未曾看見被告有毆打死者之行為。
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當時在場之證人,除證人丁○○曾
指稱被告有毆打死者;其餘證人或稱被告尚未打到死者(指證人甲○○證述內容),或稱未看到被告打死者(指證人戊○○、張文富證述內容)。而證人丁○○前後所述不
一、前後矛盾,實難採信,已如前述。況且證人張文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時其係與戊○○先行離去,丁○○、甲○○仍留在現場等語,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述其母親與她男友先行離去到田裡工作(見警卷第44頁)相符。然證人丁○○於97年9月5日經檢察官傳喚作證時,則改口稱:當日其與母親、甲○○共同離去云云,同日傳喚之證人戊○○亦附和其說。以證人張文富當時因在監執行,係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3日提訊而作證,故事前難與證人丁○○、戊○○串證一點觀之,及酌以證人丁○○於警詢陳述時間為97年7月19日,距離案發日期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所述其母戊○○先與其母男友先行離去乙節復與證人張文富所述其與戊○○先離去至田裡工作相符,故應以證人張文富於偵查中所述當日其係與戊○○先行離去,丁○○、甲○○當時尚未離開等語為事實。則證人丁○○、戊○○為何事後改稱:其等係與甲○○共同離去云云?實值可疑。甚至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先否認當日在場,之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丁○○、戊○○、張文富等人均稱其在場後,始承認其在場,亦讓人懷疑其於偵查中否認在場之動機為何?另參以被告係流浪漢,與證人丁○○、甲○○、戊○○、張文富等人均無任何關係,是上開證人自無偏袒被告之可能,故證人甲○○、戊○○、張文富所述未看到被告毆打死者等語,應為事實。而證人丁○○所述則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有上開疑點,實難採信為真實。
㈧至被告雖於97年7月9日16時47分許,至慈濟醫院急診,於
翌日離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係於97年7月9日在花蓮火車站前遭人毆打,警方於97年7月9日16時10分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被告當時已由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急救,經警方訪查得知毆打被告之嫌疑人為 鄭水波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2月13日花市警勤字第0980003381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附卷足稽。是被告係因於97年7月9日遭人毆打,而經人叫救護車送其至慈濟醫院治療,故其送醫治療實與本案無關,由此足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因與死者互毆造成頭部後腦勺受傷,而於97年7月9日下午16時47分許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自白聽聞他人稱其係拿木棍毆打死者云云,亦與證人丁○○所述被告係徒手毆打死者乙節不符。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目前四處流浪,晚上睡市場地上,家人僅有母親一人,但與母親關係不佳,已很久未聯絡,平日均至垃圾筒找東西吃,目前其找不到阿正、阿凱,亦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等語,故亦難排除被告因在外居無定所,復三餐不濟,故願意認罪,並佯稱:聽聞綽號阿正、阿凱說係其持木棍毆打死者云云。
㈨另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
死者係其父親,已離家多年;而證人黃慶月之證詞則只能證明其發現死者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死者之事實。
㈩綜前所述,雖死者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係因遭人毆打致死,
然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及疑點重重,已難採信,其餘證人甲○○、戊○○、甲○○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到死者。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自白因與死者打架受傷而至慈濟醫院就醫云云,已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況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致死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