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告 林春桃
張淑娟 張榮順 張順張榮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兼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賜 被告 石明玉 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瑋 上列被告因被告劉建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73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2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瑋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D-06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一江橋往南投方向行駛,行經長龍路2段與長龍路2段119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7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宗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起步迴轉往一江橋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宗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皮下氣腫、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陸續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左側脛骨及腓骨、肋骨等處之開放性復位暨鋼釘鋼板固定術、肋骨骨折矯正、胸廓成形術、左小腿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等手術,於106年12月8日出院,再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9日至上開醫院住院接受左小腿傷口清創植皮手術,後續並多次接受胸腔外科、整形外科、泌尿科、放射科、家醫科門診。嗣因傷勢持續惡化,張宗雄於107年12月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內科,同日住院至107年12月17日出院,於108年1月12日至長安醫院急診住院,再於108年1月14日轉院至中國附醫急診住院,因呼吸衰竭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1月2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張宗雄雖經治療,仍因嚴重後遺症,造成其後續之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之損害,進而加速張宗雄於108年1月24日死亡結果之發生,系爭事故確有導致張宗雄死亡之可能性,故張宗雄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林春桃、張淑娟、張榮順、 張順和 、張榮坤分別為張宗雄之配偶、子女,均為張宗雄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萬7700元:張宗雄生前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長安醫院、中國附醫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8萬7841元、8萬6108元、5萬3751元,因張宗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至泌尿科、放射科、家醫科、心臟血管內科、神經科、眼科、胸腔科就診,故各科之就診,自應寬認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2.看護費用51萬3320元:張宗雄於106年12月8日至107年8月18日入住長安醫院附設之新安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支出33萬3320元,並於107年8月20日返家由外籍看護居家照護,至108年1月24日,支出18萬元。
3.交通費用1萬6200元:張宗雄手術後呈現全身癱瘓之病狀,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4.精神慰撫金:張宗雄生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原告與張宗雄天人永隔,精神上苦痛甚鉅,難以言喻,原告分別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因張宗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金額為50萬元。如認張宗雄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請求前開慰撫金50萬元,惟被告劉建瑋不法侵害張宗雄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張宗雄長期臥床、等同癱瘓幾為植物人,原告為此擔心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因張宗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過失責任,原告請求金額為50萬元。5.喪葬費用12萬6430元:原告張榮坤為張宗雄支付喪葬費用25萬2860元,因張宗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過失責任,原告張榮坤請求12萬64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桃、張淑娟、張榮順、張順和、張榮坤107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桃、張淑娟、張榮順、張順和、張榮坤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坤12萬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與張宗雄所受系爭傷害不爭執。惟依張宗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休克」,2.先行原因「心律不整、肺炎、腎衰竭、糖尿併發左足感染(非創傷)敗血」、「車禍所造傷害及失能部分均循例醫護照作中其間未見相關傷害致死併發症之發生」,死亡方式「自然死」,故張宗雄於108年1月24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劉建瑋於106年11月18日之車禍肇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張宗雄支出醫療費用50萬2093元不爭執,因張宗雄疑有糖尿病等病史,其餘國軍臺中總醫院泌尿科940元、中國附醫急診內科5萬3751元、長安醫院家醫科、泌尿科、心臟血管內科、胸腔內科、神經科、內分泌新陳科、眼科、急診醫學科、胸腔暨重症加護部分,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張宗雄需專人照護之期間,被告認應以3個月為允當,就看護費用12萬57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對於張宗雄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金額8600元,其餘均爭執。張宗雄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喪葬費,顯無理由。又張宗雄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過失責任。另系爭事故張宗雄亦造成被告劉建瑋受有2萬6873元之損失,雙方於107年7月11日和解成立,張宗雄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給付被告劉建瑋2萬6873元,然未給付,此部分債務應由原告繼承,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瑋與張宗雄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造成張宗雄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0號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下稱偵21590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劉建瑋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原告主張張宗雄因系爭事故死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張宗雄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
2.經查,張宗雄係於108年1月24日死亡,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1月18日),相隔1年3月之久,且於本件車禍當時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診住院,經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左側脛骨及腓骨、肋骨等處之開放性復位暨鋼釘鋼板固定術、肋骨骨折矯正、胸廓成形術、左小腿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等手術,於106年12月8日出院休養,再於107年1月2日至107年1月9日住院接受第二階段左小腿傷口清創植皮手術,出院時植皮區90%生長良好,又於107年2月7日經門診追蹤,約98%生長良好等情,分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8年2月25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8年7月30日函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3號相驗卷宗第129至497頁,下稱相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第85頁,下稱偵10357號卷、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38頁)。
嗣張宗雄於108年1月12日因心跳過快至長安醫院急診就診住院,經診斷其為心室上心搏過速及糖尿病合併高血壓,當時左腳踝亦有傷口潰爛之情形,因傷口後續有膿液流出且張宗雄後續確診為敗血性休克,故造成傷口潰爛之原因應為細菌感染,因張宗雄本身有糖尿病史且住院期間血糖控制不易,無法排除因罹患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之可能性;張宗雄即再於108年1月14日因左足感染併敗血性休克、心律不整、肺炎、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轉院至中國附醫急診就診住院,當時其呼吸衰竭,其呼吸急促係因敗血性休克所致,感染來源為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足部感染以及肺炎,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所致,左腳外踝之傷口經診斷為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左踝感染性關節炎,張宗雄接受左腳筋膜與踝關節切開與清創手術以治療嚴重感染症後,局部傷口化膿感染狀況有獲得部分改善,然全身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仍持續,骨科雖曾建議進行膝上截肢手術,目的在有效移除嚴重感染肢體達到有效感染控制,惟家屬考量張宗雄年紀及多重疾病,麻醉手術風險高,未接受截肢之建議,僅接受局部傷口清創換藥處置和抗生素治療,但傷口持續癒合不佳、病況持續變差,休克給予升壓劑使用,後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張宗雄終於108年1月24日突發心室纖維性顫動、心跳停止並辦理病危出院,隨即於同日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復分別有長安醫院108年8月5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108年2月22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08年7月1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9、23、95至102、117至125、499至667、677頁,偵10357號卷第77、89至195頁)。基此,綜合張宗雄之上開醫療救治及照護情形以觀,張宗雄已於107年初時左小腿傷口植皮區98%生長良好,參以其於107年7月16日尚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21590卷第15至18頁),堪認其上開傷口應大致恢復,則其歷經相當時日後,復於108年初時有左腳踝傷口因細菌感染等因素之介入而再潰爛,進而併發敗血性休克,連帶引發呼吸急促等症狀,已難遽認其病況發展係大致連貫,無從逕行認定其嗣後左腳踝傷口之潰爛係系爭事故所致左小腿原傷所餘;況張宗雄本身患有糖尿病,住院期間血糖控制不易,傷口本不易癒合,是其上開傷口因細菌感染而再潰爛後,雖於前開住院期間經歷前揭切開清創手術、清創換藥處置及抗生素治療等處置,仍持續癒合情形不佳,亦非無可能係因其罹患糖尿病所致。從而,依一般醫療上之經驗法則,有張宗雄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左小腿等原傷傷勢情形之條件,於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皆發生同一於近1年後因細菌感染等因素致有左腳踝傷口潰爛、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而自然病死之結果,自不能率認被告劉建瑋之過失行為與張宗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逕自認定張宗雄因系爭事故後遺症,加速張宗雄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有疑義,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劉建瑋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僅及於張宗雄於系爭車禍當天所受之系爭傷害,並不及於1年後張宗雄因心律不整、肺炎、腎衰竭、糖尿併發左足感染(非創傷)敗血所致之死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劉建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宗雄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被告劉建瑋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11月18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劉明賜、石明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劉建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為張宗雄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宗雄已支出醫藥費用62萬77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27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張宗雄實際於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1月18日至107年7月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8萬8781元(原告僅計算48萬7841元),被告對於泌尿科940元部分予以爭執,其餘48萬7841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張宗雄實際於長安醫院(107年2月9日至108年2月1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8萬6228元(原告僅計算8萬6108元),被告對於家醫科、泌尿科、心臟血管內科、胸腔內科、神經科、內分泌新陳科、眼科、急診醫學科、胸腔暨重症加護合計7萬1856元部分均予爭執,其餘1萬4252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迄今未證明張宗雄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前開科別就診,即無法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自應剔除。另張宗雄雖於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24日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支出5萬3751元,惟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難認與被告劉建瑋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萬2093元(計算式:487841元+14252元=5020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張宗雄自106年11月18日車禍至108年1月24日過世,期間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51萬332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附設新安護理之家收費證明、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1頁、第293頁)。被告辯稱張宗雄應受專人照護之期限為3個月。本院審酌張宗雄因系爭傷害於107年7月9日仍有「左側上下肢肢體疼痛、左側胸痛」之症狀,經醫囑「...9.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0.宜再休養6個月」,考量張宗雄當時之年齡75歲,及其復原狀況,張宗雄於事故後確實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宗雄於該日就診時宜再休養6個月(即至108年1月9日),而張宗雄於108年1月24日即已過世,是本院認張宗雄自106年11月18日車禍至108年1月24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張宗雄應受專人照護之期限為3個月,即非可採。而審酌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收費證明、外勞看護費用每月3萬6000元,合於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萬3320元,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張宗雄支出交通費用1萬62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張宗雄所受傷勢確實有搭乘車輛就醫、復健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收據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日期相互核對,認張宗雄於107年1月23、26日、107年5月7日及107年7月13日,並無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另108年1月14日救護車收據,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8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主張張宗雄因系爭事故生前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惟
原告係於張宗雄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得繼承張宗雄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張宗雄死亡而悲痛不已等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各50萬元慰撫金。惟張宗雄之死亡與被告劉建瑋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原告再主張如認張宗雄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
無法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然因被告劉建瑋不法侵害張宗雄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長期臥床、等同癱瘓幾為植物人,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查,張宗雄於107年初時左小腿傷口植皮區98%生長良好,並曾於107年7月16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太平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於筆錄中稱其傷勢並無達到重傷或殘障之程度(見偵21590卷第17頁),則原告稱張宗雄長期臥床、等同癱瘓幾為植物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張宗雄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張宗雄之配偶、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張宗雄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認被告劉建瑋對張宗雄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原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與張宗雄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告劉建瑋雖過失傷害張宗雄之身體,然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予准許。
5.喪葬費用:原告張榮坤主張因張宗雄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2萬6430元。惟張宗雄之死亡與被告劉建瑋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以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2萬40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2093元+看護費用513320元+交通費用8600元=0000000元)。
(四)又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張宗雄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結果,認為:張宗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車道右側停等後,未看清左後方來車即向左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劉建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60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第40至48頁)在卷為憑。被告劉建瑋駕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張宗雄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對於張宗雄亦屬與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故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張宗雄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劉建瑋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按張宗雄之過失比例減輕60%,為40萬9605元(計算式:0000000元×40%=409605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9605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張宗雄亦造成被告劉建瑋受有2萬6873元之損失,並經雙方於107年7月11日和解成立,張宗雄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給付被告劉建瑋2萬6873元,提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迄未給付,此部分債務應由原告繼承,被告以此金額行使抵銷權等情,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萬9605元之損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仍得請求38萬2732元(計算式:409605元-26873元=3827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江奇峰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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