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6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佳虹洋行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佳虹洋行於民國96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97年5月24日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銀行並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展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24期,到期還清本金,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即佳虹洋行償還本息至96年5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即未依約清償,依據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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