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名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距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099元未給付,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分8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14,28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