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原告丙○○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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