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銀行),又於
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1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3,795元,及其中本金23,302元未按期繳付。
2.被告於93年3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19.7%計收利息,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240,591元,及其中本金235,611元未按期繳付。
3.被告另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
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285,754元,及其中本金279,837元未按期繳付。
4.查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帳款尚餘550,14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3,79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85,754元及代償金額240,59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查詢明細、信用卡對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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