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5月中旬某日│93.11.18至93.12.29│├────────┼──────────┼──────────┤│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0號│94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2987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544│95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08.25│95.12.20│├─┼──────┼──────────┼──────────┤││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544│95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5.09.21│96.01.15│├─┴──────┼──────────┼──────────┤││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2382號│96年度執字第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