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21號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維泰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6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註: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