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豪: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認罪,所竊取機車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循其請求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嗣 王萬居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王萬居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上址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知蔡志豪竊取機車」。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被害人之陳述、被告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圖一時方便而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趁機車鑰匙未取下機會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犯罪手段;所竊機車於客觀上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有一兄一姐,受僱開怪手之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竊取機車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機車2輛,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蔡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前,趁 李福貞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Q7-101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趨前發動機車離去,竊取該機車充為代步工具。嗣李福貞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蔡志豪於翌(5)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勝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員工 卓鴻隆 察覺其形跡可疑,蔡志豪因而棄車逃逸,經卓鴻隆報警,為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烏龍茶瓶瓶口及吸管上之唾液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蔡志豪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車業已發還李福貞)。
(二)蔡志豪棄置上開BQ7-10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後,因已無代步工具,而於105年7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王萬居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XL7-37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竊取該機車充為代步工具。嗣王萬居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該機車於105年7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353巷口附近尋獲,已發還王萬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01│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證明│││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02│被害人李福貞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牌照號碼BQ7-101號│││中之指述│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03│被害人王萬居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牌照號碼XL7-377號│││中之指述│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04│證人卓鴻隆於警詢中│證明被告騎乘牌照號碼BQ7-101號│││之證述│贓車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海尾路││││256巷23號之事實。│├───┼─────────┼───────────────┤│05│1.烏日分局扣押筆錄│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犯行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509││││013330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5006││││2312號鑑定書││││3.刑案現場測繪圖││││4.BQ7-101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資料││││5.BQ7-101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警方在被告棄置││││BQ7-101號機車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9張││├───┼─────────┼───────────────┤│06│1.刑案現場測繪圖│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被告竊取XL7-377│)竊盜犯行之事實。│││號機車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3.XL7-377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資料││││4.XL7-377號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被告騎乘XL7-377││││號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