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蔡耀瑩 被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在民事訴訟繫屬中,倘當事人涉有犯罪嫌疑,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法院即得在刑事訴訟案件終結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前為該公司所屬展業人員,專事保險契約招攬、收取首期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而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自99年10月份起,以不正當招攬方法,佯稱原告比銀行定存優惠,保證保本、保息、免稅且可享紅利,繳費期滿後可解約領回所繳保費用云云不實話術,並提供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不實文宣,向訴外人 陳欣卲 等24人招攬保險,致原告誤認陳欣卲等24人同意投保,而准予核保,並給付被告佣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09萬5860元;嗣被告復於102年8月間受理國立台中科技大學團體教職員團保專案業務,向訴外人 蘇大典 等7人收取保險費15570元後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上開保險費15570元之損害。被告因上揭犯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既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賠償範圍即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準,而依本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佣金數額約140萬6750元,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佣金損害之數額有大幅出入,原告乃表示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部分之佣金數額願追加起訴及繳納裁判費,且認為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將聲請刑事法院更正,並待刑事訴訟確定後確認有罪部分之佣金數額後再補繳裁判費,復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正、背面)。準此,原告既主張以上揭刑事訴訟確定後確認有罪部分之佣金數額,再據以計算擬追加起訴之佣金數額及繳納裁判費,則被告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訴訟認定,顯然影響本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之認定,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尚無從判斷,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