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士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成 被上訴人即原告利賢裝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932元(計算式:
敗訴部分226萬8722元-未聲明上訴部分100萬6790元=126萬1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