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維
蕭莊嚴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
061號、104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莊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莊嚴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7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3月,並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蕭莊嚴、黃柏維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家庭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蕭莊嚴於103年
8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某不詳地點,將其女蕭○○(姓名年籍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黃柏維亦於103年8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8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SONY
牌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許喬斌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於103年8月
9日13時12分許、同日22時35分許、同日23時50分許、翌(10)日凌晨0時0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大橋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匯新臺幣(下同)6,100元至黃柏維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6,100元至蕭莊嚴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17,500元、1,500元(原起訴書漏載於8月10日轉匯1,500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參院卷第88頁)至黃柏維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款項花用。
㈡於103年8月9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LG
G3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方詩文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3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同日22時34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匯6,000元、6,000元至黃柏維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蕭莊嚴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提領款項花用。嗣許喬斌、方詩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喬斌、方詩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柏維、蕭莊嚴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維、蕭莊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且經證人 陳怡均 、告訴人許喬斌、方詩文分別於證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黃柏維、蕭○○)、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許喬斌及方詩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10月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5年1月27日中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5-26頁;偵22508卷第14-20頁;院卷第42-51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家庭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乃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2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成熟之人,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持用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另觀諸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持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71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渠等仍各負幫助罪犯罪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2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許喬
斌為多次匯款,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是被告黃柏維此部分係幫助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論以1罪(起訴書雖漏載於103年8月10日轉匯1,500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一併敘明)。又被告2人所為各係一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皆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等2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蕭莊嚴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2年4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將渠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提供他人
使用,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然渠等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許喬斌、方詩文均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執據可按(院卷第79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108頁),暨斟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被告黃柏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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