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30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壹張)及九月份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壹張)及九月份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叁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壹張)及九月份員工休假表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英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秉逸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與「小英」聯絡,由「小英」負責介紹男客及以遠端監控方式遙控開門,於民國104年
9月23日,共同在林秉逸向不知情之 蘇廉淵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森呼吸足體養生館」內,分別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 范喻婷 與男客 江孟軒 及應召女子 石文齡 與男客 陳威憲 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消費方式為:50分鐘為
1節,半套性交易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由林秉逸從中抽取700元,餘歸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4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適范喻婷、石文齡分別在上址與男客江孟軒、陳威憲完成半套性交易(該4人經警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時,為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秉逸所有供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1張)及9月份員工休假表1張,及石文齡身上之半套性交易所得1,70
0元等物,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林秉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3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1頁正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石文齡及證人即男客江孟軒、陳威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證人即應召女子范喻婷於警詢中亦就其確係於104年9月23日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森呼吸足體養生館乙節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42頁背面);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2張、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現場平面圖及104年7月3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72頁正面),暨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
a,含門號卡1張)及9月份員工休假表1張足佐,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雖未及向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各收取700元,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媒介進而容留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分別與男客江孟軒及陳威憲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分別容留、媒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小英」間,就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
2月2日修正前(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10
4年9月22日面試石文齡,於104年9月23日面試范喻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容留石文齡及范喻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且其犯罪行為可分並具獨立性;是其於104年9月23日容留石文齡及范喻婷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竟與「小英」共同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高職資訊科畢業、曾於加油站、麥當勞、汽車改裝廠打工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參與圖利媒介猥褻之期間、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門號卡1張)及9月份員工休假表1張,被告供稱:均係伊所有,其中監視器螢幕及鏡頭是用來監看店內外之情形,9月份員工休假表1張則係伊於9月排休假的時間,行動電話則係供伊與「小英」聯絡使用等語(見速偵卷第26頁正面),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予以諭知沒收。至於應召女子石文齡身上扣得之現金1,700元,為男客陳威憲支付與石文齡性交易之對價,此據證人陳威憲及石文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面),且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20頁正面),在石文齡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共犯之前,仍屬石文齡所有,尚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是應認扣案之1,700元,係應召女子石文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小英」,自104年8月初某日起至本件前揭犯行前(即不含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尚有在上揭處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范喻婷、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及「全套」之性交行為;及於104年9月23日(即查獲當天),亦有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范喻婷、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范喻婷及石文齡均係從104年9月23日開始在伊店內上班,上班第一天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正面),核與證人范喻婷及石文齡所述渠等均係於104年9月23日開始在被告經營之森呼吸足體養生館工作乙節相符(見速偵卷第49頁正面、第42頁背面);應召女子石文齡、范喻婷於104年
9月23日,分別僅與證人即男客江孟軒、陳威憲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事實,亦據證人石文齡、江孟軒及陳威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5頁正面及背面);而起訴書所引之前揭證據及扣案物,復僅得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23日確有於上址,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范喻婷、石文齡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而未就所指被告與「小英」自104年8月初起至本件前揭犯行前尚有分別媒介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全套」之性交行為,及於104年
9月23日亦有分別媒介應召女子范喻婷及石文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之時間、對象、交易細節等內容各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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